(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次会巧、杨某等与刘聪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会巧,杨某,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刘聪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次会巧,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杨某。原告杨泽萱,女,200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香芹,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献文,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聪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次会巧、杨某、杨泽萱、耿香芹、杨献文与被告刘聪杰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辩称,五原告系死者杨玉岗的近亲属,杨玉岗系被告刘聪杰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左右,杨玉岗在受雇期间李少飞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聪杰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D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杨玉岗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高速公路新泰方向84KM处与李安义驾驶的鲁Q×××××、鲁5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少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玉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五原告因杨玉岗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失曾以肇事车辆鲁Q×××××、鲁5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李安义肇事车辆承包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元氏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杨玉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801.5元,并判令肇事车辆承包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赔偿五原告279040.45元,原告认为杨玉岗受雇于被告刘聪杰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刘聪杰作为杨玉岗的雇主应当承担剩余其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聪杰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被告,我的车辆报废了,损失也很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左右,李少飞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D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杨玉岗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高速公路新泰方向84KM处与李安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5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杨玉岗当场死亡、李少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少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安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岗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缺少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次会巧、杨某、杨泽萱、耿香芹和杨献文对被告刘聪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