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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辽宁省庄河市。2015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方正县得莫利镇得莫利村哈佳铁路施工现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51岁)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孙持木方照李击打一下,李用右手阻挡,致李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7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孙某某以其系初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在方正县得莫利镇得莫利村修建哈佳铁路。在施工期间,第六工程局与得莫利村居民李某某签订用地协议,李某某允许哈佳铁路施工方使用其土地。被���人孙某某系哈佳铁路施工队的劳务人员。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孙某某组织木工在李某某的土地内搭建临时木质工棚以备取暖。李某某考虑到双方协议即将到期便予以阻止。在交涉过程中因言语不合,李某某对孙谩骂,孙产生怨气推搡李某某,彼此发生撕打,孙捡拾地上的木方照李击打一下,李某某用右手抵挡,致其右手受伤,李某某随即报警。由于孙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孙某某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孙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7000元,李某某谅解孙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3号鉴定意见书及伤者李某某的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起,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