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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瑶。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忠良。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都路(老紫江-沪闵路)道路改造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供货期、单价、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5年2月共计供应混凝土4,575.50元/立方米,货款金额1,562,132.50元,被告仅支付了762,752.50元,余款799,38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9,38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8日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11份,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3、合同三方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及上海旻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浩公司)三方约定被告委托旻浩公司代为付款,要求原告开发票给旻浩公司,原告对该约定内容确认,但原告未盖章,对其中被告相应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旻浩公司承担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开始,原告按被告供货要求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补签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老紫江-沪闵路)道路改造工程,交货地点在金都路,供砼搅拌站名称为原告长桥搅拌站,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合同对供货数量及单价为强度等级C20混凝土数量2,000立方米,带泵送价370元;强度等级C25混凝土数量5,000立方米,带泵送价375元;强度等级C30混凝土数量1,500立方米,带泵送价380元;另约定非泵在泵送价基础上扣15元/立方米,使用48米以上泵车另加10元/立方米,抗渗P8加10元/立方米,抗渗P6不加价,细石(使用5-16MM石子)另加5元/立方米,加HEA膨胀剂加15元/立方米、早强剂加15元/立方米,水下混凝土价格在同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另加10元/立方米,其他特种混凝土价格另行协商。合同对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26日前到甲方项目部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数量,并且确认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前发生的砼总金额,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与金额为准;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应进行一次对账确认供砼总方量、总金额及欠款金额,并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每个月26日确认当月发生砼款,第三个月25日前付第一个月砼款的80%(例2014年3月所供的砼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此金额的8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剩余的20%砼款分5个月平均付清,最后截止日期2015年2月15日。根据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统计,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575.5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供货金额合计1,562,132.50元。原告确认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2月8日收到被告三次付款合计762,752.50元,尚欠货款799,380元未付。另查明,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一份《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内容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所有混凝土款由旻浩公司代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的全部内容,旻浩公司都予以承认;2、原告承诺合同约定的被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旻浩公司承担;3、砼款被告委托旻浩公司支付,开具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旻浩公司。落款处加盖被告和旻浩公司印章,原告未盖章。诉讼中,原告表示确认被告委托旻浩公司代付款和开具发票给旻浩公司,但不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由旻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收货数量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38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中有“原告承诺合同约定的被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旻浩公司承担”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章确认,这段约定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与旻浩公司仅为代付款关系,旻浩公司未履行代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99,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6.90元,由被告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