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宏勋、田林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勋,田林东,宁夏东宇手抓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田华,王有才,田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宏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田林东,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东宇手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238号。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530号。法定代表人王有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商务中心A幢。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广场17-00102号。法定代表人侯国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华,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有才,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田成旺,男,1959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勋诉被告田林东、宁夏东宇手抓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田华、王有才、田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张宏勋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林东、宁夏东宇手抓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田华、王有才、田成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林东、宁夏东宇手抓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田华、王有才、田成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勋撤回对田林东、宁夏东宇手抓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田华、王有才、田成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800元,减半收取118400元,由原告张宏勋负担。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