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鑫,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字(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鸿、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年前,一四川口音的养蜂人到铁楼藏族乡李子坝村养蜂,因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木板制作蜂箱,便把随身携带的火药枪作为报酬留给张某某。张某某一直将枪支存放在家中,没有使用。2015年5月21日,文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前往张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把。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持有的枪支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己不懂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梁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辩护人张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虽然该枪支在被告人家中存放二十多年,但一直未使用,情节轻微,希望从轻判处,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文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文县铁楼藏族乡李子坝村村民张某某家中藏有枪支,随即对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该枪支系二十年前,一四川口音的养蜂人因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木板制作蜂箱养蜂,便将随身携带的火药枪作为报酬留给张某某。张某某一直将枪支存放在家中,未使用。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持有的枪支是单筒猎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有枪支证件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枪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