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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郑伟益与王忠诚、张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益,王忠诚,张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郑伟益被告王忠诚被告张群玲原告郑伟益诉被告王忠诚、张群玲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诚、张群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伟益诉称:被告王忠诚于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定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忠诚、张群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王忠诚夫妇以行医行业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忠诚以在外购买药材为由在原告郑伟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夫妇二人外出,经原告郑伟益多方查找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忠诚书立的借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王忠诚在原告郑伟益处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王忠诚所借之款用于与被告张群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忠诚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月息3%),标准过高,有悖法律规定,对超出月息2%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郑伟益其它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诚、张群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伟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本金50000元×2%×10个月),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本院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王忠诚、张群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