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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春明、吴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吴春明,吴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玲,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被告吴春明,男,1968年5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新生,男,1968年7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吴春明、吴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明、吴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吴春明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96‰,被告吴新生为被告吴春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追要,被告吴春明至今未还。请求:一、被告吴春明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吴新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明、吴新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吴春明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96‰,同日,吴新生与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愿为吴春明1.2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追要,被告吴春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春明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故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吴春明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新生为被告吴春明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新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2013年9月8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6‰的150%计息)。被告吴新生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吴新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春明追偿。如果被告吴春明、吴新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00元,由被告吴春明、吴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