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向阳、张银中等与吴拧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张银中,张美,张某某,吴拧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张向阳,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银中,男,汉族,1951年2月08日出生,(系原告张向阳之父)。原告张美,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张向阳之母)。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向阳,本案第一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拧进,男,196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向阳、张银中、张美、张某某与被告吴拧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与被告吴拧进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阳、张银中、张美、张某某诉称,原告张向阳、张银中及张大毛、吴修建、魏海山、吴洪俊六人系被告吴拧进的雇员。2015年正月底,原告张向阳、张银中开始跟着被告打草,每吨75元。2015年4月12日晚上收工时(工作地点在被告家中),原告张银中将工地总闸刀电源切断。分闸刀坏了,原告及时给被告说明情况:如果不修第二天没法干活。2015年4月13日7点多,原告张向阳、张银中和张大毛、吴修建、魏海山五人准备上工前搞当天工作准备,原告张向阳在给机器换刀片,张银中在清理分闸刀的灰尘,张银中将分闸刀机器向上推清理灰尘,谁知道被告在修闸刀时忘记将总闸刀电源切断,分闸刀带电,导致原告张向阳右腿被碰伤,致使张向阳右腿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全部由被告支付。现在就后续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从4月13日到6月16日共计64天,每天150元,共计9600元,护理费43天X25.8=1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X20年X06=1129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张银中生活费6438.12X16X60%/3人=20602元,被抚养人张美生活费6438.12X17X60%/3人=2189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6438.12X3X60%/2人=5794元,假肢安装费29800X8次X102%+6000X17次+10X8X25.8元X2X2=353424元,合计:206039元+353424元=559463元。被告吴拧进辩称,原告张向阳等人不是被告的雇工,原告所称打草块每吨75元属实,被告将打草的任务交给案外人吴锋俊承揽,每吨给吴锋俊80元,人员组织以及技工都是吴锋俊负责,发工资、作业管理也是吴锋俊操作,被告不管这些事情。吴锋俊除了每吨得到5元外,如果其参与打草,也可以得到每吨80元。所以原告张向阳是吴锋俊的雇员,雇员受害应由吴锋俊负责。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在作业前检修过程中,原告张银中没有等检修人员下来离开机器,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把闸刀推上,虽然及时关闭也造成原告张向阳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张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向阳应该追加张银中和吴锋俊为被告。原告张向阳的医疗费被告出于道义已经支付完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拧进在汝南县梁祝镇吴营村吴营家中开办一草场,以每吨80元交给案外人吴锋俊打草块(把草压缩成方块,便于运输),吴锋俊组织原告张向阳、张银中等村民打草块,按每吨75元发给工人工钱。2015年4月12日晚上收工时,草场分闸刀出现故障。第二日早上7点多,二原告(张向阳、张银中)和村民张大毛、吴修建、魏海山五人做工作准备,原告张银中在清理分闸刀的灰尘过程中,将分闸刀机器向上推清理灰尘,机器突然运转,导致正给机器换刀片的原告张向阳右腿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毁损伤,原告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48906.87元,由被告支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向阳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另查明:被告吴拧进不参与打草块管理,在吴锋俊交草块达到一定吨数直接给吴锋俊结算清工钱,吴锋俊也参与打草,与工人一样按每吨75元分钱,工人从吴锋俊处领取工钱,工人生产受吴锋俊安排。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首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法律关系问题,即原、被告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如何区分本案原、被告的关系,主要是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者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而在承揽关系中,至于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本案被告对原告张向阳不存在安排、指挥和监督,张向阳没有受被告支配等人身依附关系,只要张向阳依约完成打草块任务即可从案外人处拿到约定报酬,不存在被告限制劳动时间。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所、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做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打草块设施、劳动地点虽然由被告提供,但该劳动地点和工作设施系双方合同关系履行必备,不能仅以此简单认定原、被告间为雇佣关系。3、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而承揽关系一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支付的方式,对此双方约定比较清晰。本案劳动报酬支付的形式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吨80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由承揽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张向阳是以打草块吨数与案外人吴锋俊结算,被告没有限制吴锋俊将该项工作交给谁完成。综上,原告张向阳和被告形成的并非雇佣关系,故四原告按雇佣关系索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认可出于道义支付了医疗费,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朵继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