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钱纪国、罗明华与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纪国,罗明华,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建元,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钱纪国。原告罗明华。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建元。被告马骏。原告钱纪国、罗明华诉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吴建元、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纪国、罗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相伟华、刘玉林,被告昊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妍冰、牟凌桦,被告吴建元、马骏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钱纪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纪国、罗明华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昊元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于当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吴建元、马骏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同),借期为30日,利息为月息3.5%,并对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昊元公司商定同意按借款协议约定扣除当月应支付利息52.5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被告昊元公司支付了14,475,00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昊元公司还款5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昊元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照约定3.5%计算的利息,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3.5%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3.5万元;被告吴建元、马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14,475,000元,因原告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2.50万元。2、被告昊元公司已多次通过案外人杭州泽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善公司)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归还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22日还款71.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60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47.50万元,共计还款979万元。上述还款除两笔约定归还本金外,其余款项在抵充利息和违约金后,仍有剩余部分抵充本金,被告昊元公司实欠本金与原告主张不符。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合同只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借款逾期后,只应计算违约金;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吴建元、马骏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昊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1、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6个月,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吴建元、马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该两笔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昊元公司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建元、马骏同意被告昊元公司的质证意见。2、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1组,证明原告因借款行使债权支付律师费;经质证,被告昊元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收费过高;经质证,被告吴建元、马骏同意被告昊元公司的质证意见。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建元、及被告昊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骏确认,原告与被告昊元公司之间除本案1500万元借款外,还有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7日本案借款剩余本金1,000万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昊元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昊元公司没有盖章,且承诺书所称归还了800万元,应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吴建元、马骏称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昊元公司相同。4、往来征询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昊元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昊元公司欠原告1,000万元,原件已寄给被告昊元公司;经质证,被告昊元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并认为征询函中的1,000万元还包括另案纠纷;经质证,被告吴建元、马骏与被告昊元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5、付款凭证5份,证明300万元是案外人罗佳伟借给被告昊元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昊元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吴建元、马骏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昊元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3份,证明被告昊元公司按原告指定的账号还款;经质证,原告对注明归还300万元本金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撤回了该委托,当时原告钱纪国可能撕毁的是复印件,原件仍在被告昊元公司处,该款实际是被告昊元公司归还原告罗明华的儿子罗佳伟的债务,对另外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建元、马骏对真实性无异议。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组7份,证明被告昊元公司2014年5月22日还款累计71.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47.50万元,泽善公司与被告昊元公司是关联公司,汇款凭证上有记录,被告昊元公司委托泽善公司还款,案外人周顺德参与借款、还款过程,有过授权委托,其余收款应为有权代收;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5月22日的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收款人也未经原告授权,对2014年6月10日的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7日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2014年7月11日的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是案外人,7月7日与7月11日是相关的,60万元是300万元的利息,均非归还原告款项,2014年7月28日还款凭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吴建元、马骏对真实无异议。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另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昊元公司全额归还原告钱纪国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昊元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还款凭证应为归还本案款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吴建元、马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建元、马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由被告吴建元、马骏签字,但该二人庭后亦未提供核实结果,经本院核对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昊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吴建元、马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建元、马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的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5月22日三次还款累计71.50的凭证,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虽然泽善公司还款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但被告昊元公司之后的多次还款均为泽善公司归还,且该三笔还款均附言是代昊元付利息,原告与泽善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的凭证,原告认为是归还罗佳伟款项,但该次还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撤销该委托,还款凭证也附言是代昊元支付还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60万元,原告认为是还罗佳伟300万元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且凭证附言是代昊元付钱纪国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7月28日泽善公司付周顺德47.50万元,因2014年7月4日原告曾委托周顺德收款,泽善公司该笔付款也附言代昊元付钱纪国利息,且泽善公司与周顺德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该款应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钱纪国、罗明华与被告昊元公司、吴建元、马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昊元公司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则被告昊元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按照未按时归还部分的金额,以月息1.5%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吴建元、马骏个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014年2月25日,原告钱纪国通过个人签发银行汇票方式支付被告昊元公司14,475,000元。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泽善公司向原告钱纪国转账支付9万元,向原告罗明华转账支付10万元,向案外人周顺德转账支付52.50万元,该三份转账凭证均附言代昊元付利息。2014年6月10日,原告钱纪国出具委托书称,由被告昊元公司向原告钱纪国借款1,500万元整,现由原告钱纪国指定账户,昊元公司直接支付指定账户,案外人上海申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畹公司),现归还本金500万元整。同日,泽善公司向申畹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钱纪国出具委托书称,由被告昊元公司向原告钱纪国借款人1,500万元整,现由原告钱纪国指定账户,被告昊元公司直接支付指定账户周顺德,现归还本金300万元整。2014年7月7日泽善公司向案外人周顺德转账支付300万元,附言称代昊元支付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钱纪国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昊元公司向原告钱纪国借款1,5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现由原告钱纪国委托昊元公司将利息6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罗佳伟。同日,泽善公司向罗佳伟转账60万元,附言称代昊元付原告钱纪国利息。2014年7月28日,泽善公司向周顺德转账支付47.50万元,附言称代昊元付钱纪国利息。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吴建元、马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2014年昊元公司分二次向原告钱纪国、罗明华借款1,500万元和3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已逐步归还本金800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以购买昊元之江时代中心高层公寓的方式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具体安排,2014年1月15日前完成网下签约并提交销售发票,2015年春节前在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相应房源在建工程抵押后办理网上登记备案。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昊元公司出具借款书,争议内容为被告昊元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钱纪国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5%,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昊元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该院判决被告昊元公司归还原告钱纪国300万元,支付利息等。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含六个月内)为5.6%。本院认为,原告钱纪国、罗明华与被告昊元公司、吴建元、马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昊元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4,475,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对于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借期内按月息3.5%计算,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对于借期内利息,借款协议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本院统一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为年利率22.4%计算。系争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故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仅对逾期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息1.5%。第三,对于已还本金、利息及未还本金、违约金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昊元公司归还过本金500万元,对其余还款均不认可,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泽善公司还款多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个别还款没有授权委托,但收款人周顺德为授权委托书中曾指定的代收人,且还款凭证均附言是代昊元归还原告款项,而泽善公司与原告、周顺德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认为的争议款项也未经另案认定,故应认定被告昊元公司所列转账凭证均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对被告昊元公司已付款及抵扣情况核算如下,1、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为借期内,应付利息为270,200元(1,475,000元*30天*利息日利率22.4%/360天);2、2014年3月26日至5月22日期间应付违约金412,537.50元(1,475,000元*57天*违约金日利率0.0005);3、2014年5月22日共还款715,000元,抵扣借期内利息后仍余444,800元,抵扣后尚余本金14,030,200元,2014年5月23日至6月10日期间应付违约金133,286.90元(1,403,200元*19天*0.0005);4、2014年6月10日还款500万元,抵扣后尚余本金为9,030,200元,2014年6月11日至7月7日违约金应为121,907.70元(9,030,200元*27天*0.0005);5、2014年7月7日还款300万元,抵扣后尚余本金6,030,200元,2014年7月8日至7月11日期间应付违约金为12,060.40元(6,030,200元*4天*0.0005);6、2014年7月11日还款600,000元,抵扣后尚余本金5,430,200元,2014年7月12日至7月28日期间违约金应为46,156.70元(5,430,200元*17天*0.0005),前述2-6项违约金累计725,949.20元;7、2014年7月28日还款475,000元,抵扣后尚余本金4,955,200元,此后违约金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昊元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超出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昊元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对原告诉请的支持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昊元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第四,关于被告吴建元、马骏作为保证人的责任。系争借款协议于2014年3月26日届满,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吴建元、马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建元、马骏的保证责任因期间超过而免除。而2014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内容系被告昊元公司确认已还金额及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吴建元、被告马骏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该二人均未作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责任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元、马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纪国、罗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955,200元;二、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纪国、罗明华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25,949.20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95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纪国、罗明华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原告钱纪国、罗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10元,由原告钱纪国、罗明华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41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