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范德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德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199号罪犯范德春,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德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范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范德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9月4日,因与被害人之妻孙某某在一起,被孙的丈夫李某某发现,后李某某将其家的耕牛牵走,因此产生怨恨遂于9月8日下午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又回家取来菜刀将正在自家门前的李某某砍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范德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性质恶劣,系严重暴力犯罪,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德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