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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志、王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志,王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小信,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志,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王锦红,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志、王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王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国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利率取用浮动利率。同时,被告王锦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XXX号楼首层铺位41(复式)(证号:粤X**号)、43(复式)(证号:粤X**号)、44(复式)(证号:粤X**号)、45(复式)(证号:粤X**号)、46(复式)(证号:粤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王锦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国志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73141.62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国志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4日拖欠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73141.6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张国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4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锦红年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XXX号楼首层铺位41(复式)(证号:粤X**号)、43(复式)(证号:粤X**号)、44(复式)(证号:粤X**号)、45(复式)(证号:粤X**号)、46(复式)(证号:粤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锦红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王锦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王锦红提供位于清远市XXX号楼首层铺位41(复式)(证号:粤X**号)、43(复式)(证号:粤X**号)、44(复式)(证号:粤X**号)、45(复式)(证号:粤X**号)、46(复式)(证号:粤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律师费84000元。被告张国志、王锦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国志因经营废旧金属需要,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志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一次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锦红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清远市XXX号楼首层铺位41(复式)(证号:粤X**号)、43(复式)(证号:粤X**号)、44(复式)(证号:粤X**号)、45(复式)(证号:粤X**号)、46(复式)(证号:粤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锦红还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国志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20日,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国志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8.4%。被告张国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73141.62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张国志本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志在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73141.62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志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须承担因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4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被告张国志须支付原告律师费84000元。位于清远市XXX号楼首层铺位41(复式)(证号:粤X**号)、43(复式)(证号:粤X**号)、44(复式)(证号:粤X**号)、45(复式)(证号:粤X**号)、46(复式)(证号:粤X**号)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故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锦红对被告张国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故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复利、罚息共73141.6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4000元;

三、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志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XXX号楼首层铺位41(复式)(证号:粤X**号)、43(复式)(证号:粤X**号)、44(复式)(证号:粤X**号)、45(复式)(证号:粤X**号)、46(复式)(证号:粤X**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锦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057元,由被告张国志、王锦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盘润畴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