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陈万仁,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30805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95220。被告朱辉,男。被告郭运来,男。被告王光权,男。
原告陈万仁与被告朱辉、郭运来、王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显能,被告郭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王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仁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朱辉出售钢材53.6吨,每吨价格为4770元,共计货款25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支付,按每吨钢材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在《欠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20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
一、判决被告朱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5000元、违约金21440元(按每月每吨钢材200元计算2个月)。
二、判决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运来辩称,被告朱辉尚欠原告钢材款205000元,被告郭运来作为保证人为该笔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原告陈万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货物销售明细单、欠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朱辉出售钢管,总货款为25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按每吨钢材每月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运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朱辉、王光权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物销售明细单、欠款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万仁向被告朱辉出售钢材53.6吨,每吨价格为4770元,共计钢材款25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朱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承诺于2015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付清,如到期不支付,按每吨钢材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在《欠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为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0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郭运来、王光权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万仁向被告朱辉出售钢管,被告朱辉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名并出具欠款凭证,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因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朱辉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440元。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在《欠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为本案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应就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被告郭运来、王光权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辉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仁货款2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40元。
二、被告郭运来、王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运来、王光权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辉追偿。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8.50元,由被告朱辉、郭运来、王光权负担。被告郭运来、王光权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辉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