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任素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49号原告任素阁,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素阁诉被告王院生、王朝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任素阁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院生、王朝正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阁诉称,2015年7月11日9时,王院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开州路时,将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院生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884.27元、保全费105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2610元,以上共计45819.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9时许,王院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开州路时,与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任素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素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任素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任素阁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顶部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2015年7月14日,原告主动要求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385.03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转入濮阳公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综合症,住院84天,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5499.24元。原告任素阁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宁宁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任素阁与王院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任素阁系非机动车驾驶方,王院生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84.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6786.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87天计算;3、护理费6786.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8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7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7天计算;6、营养费17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7天计算;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87.23元(包括:医疗费78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6786.48元、护理费6786.48元、交通费1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12.96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786.48元、护理费6786.48元、交通费1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素阁各项损失共计25312.96元;二、驳回原告任素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由原告任素阁负担5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