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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4号

洪建华与广州市荔湾区旺加旺百货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6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某华,广州市荔湾区某百货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4号

原告:洪某华,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百货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叶某兰。

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洪某华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旺加旺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华,被告旺加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了4瓶法国金某庄园干红葡萄酒,商品条码3760152365064,每瓶138元,合计552元。被告出具了电脑购物小票及发票。原告回家后发现这4瓶酒均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买4瓶法国金某庄园干红葡萄酒款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5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加旺商行辩称:1、涉案商品由广州颖展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具备合法的进关手续及检验检疫证书,产品质量合格;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时,涉案红酒当时的状态是没有标签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曾经向相关部门投诉,食药监对被告的商场有进行过突击检查,检查结果是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商品在进关前必须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而涉案商品已有合格的进关手续,具备中文标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法国金某干红葡萄酒4瓶,没瓶单价138元,合计552元。该产品系从法国进口的产品。原告就涉案商品曾向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5年7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经查,该超市还有销售的法国金某庄园干红葡萄酒17瓶,都有中文标识的标题,注明有产地及生产日期。原告当庭出示了产品实物3瓶,该产品瓶面上印制了“L4.265.218:34”,产品瓶面没有贴中文标签,拟证明该产品实物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案涉产品;被告当庭出示了产品实物1瓶,该产品瓶面上印制了“L4.265.218:19”,产品瓶面有贴中文标签标注“灌装日期:2014年9月22日”,拟证明该产品实物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案涉产品。原告称L4代表2004年,265代表当年265天,涉案商品实际灌装时间与标示灌装时间相差10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法国金某庄园干红葡萄酒是否有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原告称L4代表涉案商品实际灌装时间在2004年,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商采用该标示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超市检查到的法国金某庄园干红葡萄酒17瓶都有中文标识的标题,注明有产地及生产日期。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其出售给原告的法国金某庄园干红葡萄酒上有加贴中文标签,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华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洪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