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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王文成、朱月芳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鲁建林、童瑞、刘西宁、路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成,朱月芳,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建林,童瑞,刘西宁,路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成,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芳,女,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鲁建林,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审被告童瑞,女,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刘西宁,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路学云,女,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王文成、朱月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鲁建林、童瑞、刘西宁、路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成、朱月芳、被上诉人石嘴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张鹏、原审被告鲁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童瑞、刘西宁、路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石嘴山农商行下属单位朝阳支行(原朝阳信用社)与鲁建林、童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文成、朱月芳、刘西宁、路学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7.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农商行向鲁建林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鲁建林陆续支付贷款利息15300.14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石嘴山农商行多次催收,鲁建林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4305.58元,合计214305.58元,石嘴山农商行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鲁建林和童瑞是夫妻关系;王文成和朱月芳是夫妻关系;刘西宁和路学云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起生效。石嘴山农商行和鲁建林、童瑞签订了贷款合同已生效,且石嘴山农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则鲁建林、童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石嘴山农商行请求判令鲁建林、童瑞偿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石嘴山农商行请求判令鲁建林、童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文成、朱月芳在明知其要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涉及担保借款数额部分未填写具体的数额情况下,仍自愿在该担保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自愿签订空白格式合同,该行为属于其自愿或放任为鲁建林提供不确定数额的借贷款项的保证担保,王文成、朱月芳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文成、朱月芳在该情况下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故石嘴山农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西宁、路学云与石嘴山农商行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石嘴山农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童瑞、刘西宁、路学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石嘴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和石嘴山农商行所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建林、童瑞偿还石嘴山农商行贷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鲁建林、童瑞支付石嘴山农商行逾期还款贷款利息14305.58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鲁建林、童瑞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石嘴山农商行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贷款利息;

四、王文成、朱月芳、刘西宁、路学云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石嘴山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鲁建林、童瑞、王文成、朱月芳、刘西宁、路学云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鲁建林、童瑞、王文成、朱月芳、刘西宁、路学云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文成、朱月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文成、朱月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嘴山农商行负担。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鲁建林以贷款5万元骗取王文成、朱月芳签字时,石嘴山农商行对鲁建林的行为是明知的,正是由于石嘴山农商行的配合才使得王文成、朱月芳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石嘴山农商行在对鲁建林发放贷款过程中多处违反规定,即鲁建林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提供假的房产证明,石嘴山农商行不履行贷款审查义务,原审对该部分事实也未予认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嘴山农商行明知王文成、朱月芳是在鲁建林欺诈下作出的保证、且未尽贷后审查义务,则王文成、朱月芳的保证责任免除。石嘴山农商行辩称,王文成、朱月芳主张的与石嘴山农商行所签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及受鲁建林欺骗签字不属实,认为王文成、朱月芳是与鲁建林恶意串通、逃避责任,石嘴山农商行与王文成、朱月芳、刘西宁、路学云签订保证合同及向鲁建林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发放贷款的程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和违规现象,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鲁建林辩称,1、其和配偶童瑞均未收到原审判决,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鲁建林、童瑞相关的诉讼权利;2、鲁建林向石嘴山农商行借款20万元属实,应承担向石嘴山农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生意不好做,不能一次性履行,愿意和石嘴山农商行协商解决;3、借款合同签订前,鲁建林和石嘴山农商行的信贷员冯立军到王文成的煤场里让王文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保证合同涉及借款金额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因当时的经济能力较好,鲁建林就告诉王文成贷款金额为5万元,冯立军也清楚,王文成就签了字。王文成、朱月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录音一份,证实2013年8月15日,鲁建林和石嘴山农商行客户经理冯立军来到王文成、朱月芳的洗煤厂,要求王文成、朱月芳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石嘴山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王文成、朱月芳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鲁建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王文成、朱月芳录音的事情不知情,认为王文成、朱月芳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石嘴山农商行工作人员冯立军认可合同为空白合同及鲁建林告知王文成、朱月芳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石嘴山农商行、鲁建林未提交证据。童瑞、刘西宁、路学云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石嘴山农商行朝阳支行与鲁建林、童瑞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文成、朱月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上贷款金额等处空白,且石嘴山农商行主张保证合同签订时对贷款金额有明确记载,王文成、朱月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受保证合同的相应约束。原审认定王文成、朱月芳在贷款金额未填写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按童瑞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地址向鲁建林、童瑞送达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视为送达。原审被告童瑞、刘西宁、路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文成、朱月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实体结果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王文成、朱月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审被告鲁建林、童瑞、刘西宁、路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