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撤字第6号原告张晓斌,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潘月莹,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联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14层1403B、1404、1405单元。法定代表人蔡开福。被告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九路170号(2#厂房4楼),组织机构代码58127936-0。法定代表人彭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斌与被告厦门联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萃公司)、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芝堂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斌起诉称,张晓斌因与联萃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二审终审裁定:联萃公司应向张晓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并按每月2%计自2012年5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案二审裁定【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2749号】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联萃公司拒不履行该裁定,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思执行字第711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联萃公司持有的厦门京道联萃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获拍卖款525万元。就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即将向张晓斌划转拍卖款之际,2014年12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2015)厦执行字第62号】,告知草芝堂公司因申请强制执行(2015)厦民初字第33号调解书,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拍卖款。至此,张晓斌方才得知:2014年12月19日,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双方即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33号调解书,确认联萃公司尚欠草芝堂公司股权投资款711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119873.5元,草芝堂公司旋即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张晓斌认为,联萃公司与草芝堂公司炮制了上述所谓“借款合同纠纷”案,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草芝堂公司所谓债权并不实际存在。理由如下:1、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乃是关联企业。草芝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彭志勇与联萃公司股东周冬梅为夫妻关系,彭志勇是联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张晓斌诉联萃公司合同纠纷的审理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彭志勇多次以联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及阻扰执行,其言行均有记录在案。两被告所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完全是彭志勇在阻扰执行未成的情况下一手制造的虚假案件。2、两被告所谓“借款”事实不存在。在(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中,两被告并未说明如此巨额所谓“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转账凭证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细节。据张晓斌了解,联萃公司与草芝堂公司从未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所谓“借款人民币7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张晓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诉讼。两被告利用诉讼程序的规定,采用速调方式结案,草芝堂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于当日即达成调解协议,草芝堂公司旋即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张晓斌未能及时知晓该案的任何信息,直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收到《参与分配函》并告知时方才知道。张晓斌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诉讼。张晓斌与联萃公司合同纠纷案一案的裁定已经生效,目前正在执行程序中。如草芝堂公司依据(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参与分配联萃公司的拍卖款,势必大大降低张晓斌债权的受偿比例,严重损害了张晓斌的执行权益,张晓斌与(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件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因(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9日生效,张晓斌之起诉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据此,张晓斌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一、双方确认被告厦门联萃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1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119873.5元”;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款“二、被告厦门联萃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分4期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3月22日前偿还本金330.5万元;2015年6月22日前偿还本金330.5万元;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5119873.5元及2014年11月1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三、如被告厦门联萃投资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则视为上述款项全部到期,原告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告联萃公司、草芝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草芝堂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的立案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属程序违法,张晓斌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张晓斌提交的本案起诉状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应当送交草芝堂公司,草芝堂公司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包括草芝堂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在内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就本案而言,若以张晓斌起诉状落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计算,草芝堂公司于2015年8月才收到本案的相关材料,该时间明显违反《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即法院未在收到本案起诉状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草芝堂公司。且,法院也没有在收到张晓斌起诉状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故,若查证属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张晓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及《民诉解释》第十四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无权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至三款,其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张晓斌对(2015)厦民初字第33号一案的涉诉借款711万元及利息4221051元(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其不是(2015)厦民初字第33号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晓斌没有证据证明(2015)厦民初字第33号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张晓斌对(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即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产生和解决结果同张晓斌没有直接的、内在的、本质的牵连,且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其不是(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然张晓斌并非(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无权参与(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诉讼,就更不存在其主张的“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情形。2、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正确的。而此处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权益,但普通债权并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即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本案而言,草芝堂公司对联萃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与张晓斌对联萃公司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是平等的,更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互不产生影响,张晓斌享有的该债权亦是普通债权,其也不因草芝堂公司对联萃公司的债权而变化。张晓斌与草芝堂公司均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联萃公司财产的权利,因联萃公司未履行(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故草芝堂公司有权依据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和第509条的规定,申请对联萃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另外,上述条款并未规定“执行权益”可以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故,张晓斌也无权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程序合法。草芝堂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就联萃公司因合同纠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恰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底清案,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调解模式”予以受理,随即向草芝堂公司送达《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通知书》。嗣后,即2014年12月19日,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既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双方达成调解一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正式立案,确立诉讼案号,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四、退一步讲,即使张晓斌能够被认定为(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第三人,因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期间,其起诉应予驳回。2014年12月17日,草芝堂公司曾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提出参与联萃公司股权拍卖款分配并告知其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草芝堂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予以受理,但保全组法官在与执行法官沟通后答复称:草芝堂公司只能在股权拍卖款分配后对剩余的拍卖款进行保全。执行法官以此理由拒绝草芝堂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即不让草芝堂公司参与股权拍卖款的分配。鉴于此,执行法官不可能不将草芝堂公司提起(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诉讼事宜告知张晓斌,故张晓斌并非直到2014年12月29日才知道(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存在,而是早在12月17日就应当知道。既然如此,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最迟于2015年6月17日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期间,其起诉应予驳回。
五、张晓斌有关“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炮制所谓‘合同纠纷’案,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草芝堂公司所谓债权并不实际存在”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系一种中伤草芝堂公司的违法行径。草芝堂公司对联萃公司的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联萃公司系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草芝堂公司对联萃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因草芝堂公司人员与联萃公司的股东周冬梅存在婚姻关系而无效,更不因草芝堂公司系联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无效,更何况,张晓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草芝堂公司系联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晓斌仅提供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的部分往来款转账明细,是不全面的,不能以此证明“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不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主张。反而,该转款明细能够证明草芝堂公司将711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6827000元支付给联萃公司,该转款明细遗漏草芝堂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给联萃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133000元系草芝堂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联萃公司。另外,该转款明细载明的联萃公司支付给草芝堂公司的款项中,大部分款项为711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款,其余款项为草芝堂公司代联萃公司偿还给案外人的投资款及其他往来款项;就联萃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起陆续向草芝堂公司借款的711万元及联萃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而言,联萃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草芝堂公司陆续分11笔共借款711万元,双方亦约定利息为每月2.5%,草芝堂公司分别将相应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联萃公司,每笔款项均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借款次数多,联萃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草芝堂公司出具《借条》,再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且也明确了借款本金总额及截止当日的利息支付情况,即截止2014年6月13日,联萃公司共向草芝堂公司借款711万元,尚欠利息4221051元;张晓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的债权是虚构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联萃公司已偿还草芝堂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民诉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且张晓斌人并非(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提起本案。张晓斌对联萃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也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张晓斌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标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立案程序合法,若张晓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时效,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晓斌的起诉。再退一步讲,如上所述,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张晓斌的请求不能成立,该债权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张晓斌的民事权益,张晓斌更没有证据证明草芝堂公司与联萃公司之间的债权是虚构的,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晓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晓斌陈述,其与(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所涉联萃公司与草芝堂公司之间的交易和标的均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该条前两款中所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况下给予的救济措施。依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认为其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享有独立于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权,从而得以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指其虽然没有上述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其与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关联,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其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某种牵连,导致诉讼的处理结果将对其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造成影响,从而应当参与诉讼的人。因此,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述法律所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应当以该第三人与原诉讼所争议的权利义务等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的关联性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张晓斌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明确陈述,其与(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所涉联萃公司与草芝堂公司之间的交易和标的均无关。按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其与该案的关联性在于该案调解文书的执行将影响到其在另案中执行权益的实现。换言之,原告张晓斌与其所起诉请求撤销之(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所涉的联萃公司与草芝堂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33号案而言,原告张晓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享有依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33号调解书的权利,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