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奚海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奚海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118号。负责人曹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妃,该公司员工。被告奚海印。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奚海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昌勇、李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被告奚海印系南通市保利香槟国际1幢1306室业主,建筑面积87.18平方米。原告系保利香槟国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自2013年12月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2.5元/月/平方米收取,缴费期限为前一个月的10号前。被告至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14.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奚海印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1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奚海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