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88号
原告:何坚阳,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程梦瑶、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孝忠,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章敏红,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
原告何坚阳与被告沈孝忠、章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坚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孝忠、章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坚阳起诉称:原告与沈孝忠系朋友。沈孝忠因资金流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章敏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孝忠、章敏红归还原告何坚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沈孝忠、章敏红支付原告何坚阳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止为17742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说明其主张的利息系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另当庭说明:借款时其明知二被告系夫妻,30万元借款中246000元系其与沈孝忠同至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另因沈孝忠提出需要现金故用现金交付54000元(原告先陈述交付现金64000元,后改变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后次月即2013年12月被告支付过利息9000元。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加盖西湖区档案馆查档章)、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沈孝忠、章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246000元。原告所称另行交付540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交付现金经过不具合理性,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案涉借款借期半年,原告当庭自述口头约定利息3分,则借条所载30万元借款半年利息恰为54000元,原告系在预扣半年利息后交付246000元给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之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沈孝忠、章敏红分别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何坚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建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至2014.5.25.(如有特殊情况及意外事故由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以转帐方式交付借款24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请解决。上述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沈孝忠、章敏红系夫妻,二人后于2014年11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46000元,借款本金应按246000元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章敏红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对担保方式未特别约定,章敏红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后至起诉时按6.15%计付的利息,其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坚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及利息14750.78元(该款计至2015年5月12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章敏红对被告沈孝忠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坚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6元,由原告何坚阳负担1088元,被告沈孝忠负担4978元,被告章敏红对该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