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为防止老鼠啃咬自家田地内的大棚,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大棚附近地内。4月22日村民吕某家羊误食了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致4只羊中毒死亡。经检验:死亡羊的胃内检出氟乙酸根离子。经估价:被药死的4只羊损失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吕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毒害性物质,足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为防止老鼠啃咬自家田地内的大棚,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大棚附近地内。4月22日村民吕某家羊误食了伴有老鼠药的玉米粒,致4只羊中毒死亡。经检验:死亡羊的胃内检出氟乙酸根离子。经估价:被药死的4只羊损失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平素无前科劣迹,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