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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庆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王庆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丁翊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际省,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芳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王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际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其因被告旷工对其除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现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王庆芳连续工作九年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3月其在公司正常上班。原告所述开除决定不符合事实,违法且不具有正当理由。自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一直在公司上班,未有间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庆芳工资领取到2014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王庆芳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2月16日王庆芳到劳动监察投诉。王庆芳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2015年1至3月工资5100元;3、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6150元(1700元/月×9.5月);4、返还入厂费用1200元;5、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6、办理失业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2015年6月25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2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庆芳2015年1月、2月拖欠工资1990元;三、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庆芳经济补偿金11547元;128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王庆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个月=11547元。四、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王庆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王庆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平劳人仲案(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诉称被告王庆芳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5年3月缴费单位减员表1份,证实2015年3月起被告王庆芳自动离职。被告认为离职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5年4月1日辞职信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2,2015年3月30日自拍的工作照一张。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3,平阴农行县行营业部2006年10月24日开出的存折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4,平阴农行榆山路公理处2009年10月14日开出的存折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5,平阴农行营业部2015年5月5日金穗借记卡对帐单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6,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7,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8,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9,平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证明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10,山东佳源太阳能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收据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11,2007年4月2日交股金复印件1份。被告王庆芳向法庭提供证据12,山东佳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注销情况1份。法院调取证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2份。本院分析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王庆芳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向社保机构递交缴费单位减员中包含有被告王庆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可确定为2015年3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2015年1至3月工资。被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该单位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载明:王庆芳2015年1月工资1235元,2月份工资755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3月王庆芳3月份的工资可以基本生活费标准予以计算101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庆芳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向社保机构递交缴费单位减员中包含有被告王庆芳,故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庆芳支付2015年1月工资1235元,2月份工资755元,3月份基本生活费1015元。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王庆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庆芳要求返还入厂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社保机构递交的缴费单位减员表中包含有被告王庆芳,被告王庆芳可在新单位接收时办理相应的劳动手续;被告王庆芳在重新就业前的失业问题按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芳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庆芳支付2015年1月工资1235元,2月份工资755元,3月份基本生活费1015元。三、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庆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6150元的义务。四、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庆芳返还入厂费用1200元的义务。五、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庆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六、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庆芳办理失业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亿佳小康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鉴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丁明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