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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再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再提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8号1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常文书,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龙,男,汉族,1964年12月份25日生,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宛兴龙,男,汉族,1957年4月4日生,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法定代表人:葛翠花,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由山和水公司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和水公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宁商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和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龙、宛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双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一审原告山和水公司2014年4月1日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20日,双方开始业务关系,由山和水公司承担双飞公司的货运业务,发货到武汉,2013年经结账,双飞公司总欠山和水公司2万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双方继续货运业务关系,2014年总欠山和水公司164460元,2015年总欠85980元,总计欠270440元。事后山和水公司经多次向双飞公司索要要求支付总欠款270440元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山和水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飞公司立即支付山和水公司欠款270440元。被告双飞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飞公司方要进行结算应当提供合法的运输回单;2、山和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结算凭证,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3、2014年4月1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公司支付3万元,合计先后向山和水公司支付18万0000元,山和水公司应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应欠的数额,在应欠的数额内扣减18万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一审理查明,山和水公司与双飞公司自2012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双飞公司委托山和水公司运输原料和产品,将货物按照托运方的要求运送至目的地。2014年1月1日,作为托运方的双飞公司与作为承运方的山和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委托承运方承运部分原料和产品,承运方必须按照托运方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运送至目的地。承运方在卸货时,对所承运的货物品名、型号、及及数量必须经收获收货单位确认,并在派车单上签字、盖章,无派车单的货物在卸货时一定要收货单位打收条并签字、盖章确认,此确认单应及时返给托运方。承运方参加车辆运输计划承运完毕,凭有效运输回单到托运方结算运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山和水公司单方计算,2013年双飞公司欠其运费20000元,2014年欠164460元,2015年欠85980元,共计270440元。2014年5月19日,山和水公司为双飞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4460元,2015年2月2日,山和水公司为双飞公司开具金额为8598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5980元。双飞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双方对运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双飞公司对山和水公司主张的结欠运费金额不予认可。另查明,双飞公司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向山和水公司支付运费5万0000元、10万0000元、3万0000元,山和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起诉的金额并不包含上述18万0000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山和水公司诉请主张要求双飞公司给付其运费款270440元,双飞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山和水公司主张的2013年双飞公司欠运费2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山和水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2015年双飞公司欠运费250440元,山和水公司仅提供了向双飞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0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山和水公司已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及双飞公司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依据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山和水公司应该凭有效合法的运输回单与双飞公司结算运费,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山和水公司亦未补充提交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证据。山和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2678.5元,由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山和水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山和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2015)宁商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山和水公司再审诉称,2015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山和水公司提供了250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庭在审理该案中要求山和水公司提供送货单并给予了7天的提交证据期限。在提交证据的期限内,由于双飞公司与山和水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具体调解方案,当时有笔录,但没有签字。山和水公司以为事情已经解决,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现山和水公司已准备了新证据,即2012年至2015年的全部送货单,可以证明双飞公司欠山和水公司运费。请求法院撤销(2015)溧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此案,重新做出重新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双飞公司再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山和水公司提交2012年至2015年的送货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运总费用为770440元,双飞公司已支付运费500000元,尚欠270440元未付。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上述送货单记载,2012年至2015年间,山和水公司承运双飞公司货物发生的总运费应为750792元。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山和水公司与双飞公司自2012年起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飞公司委托山和水公司运输原料和产品。2014年1月1日,作为托运方的双飞公司与作为承运方的山和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委托承运方承运部分原料和产品,承运方必须按照托运方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运送至目的地。承运方在卸货时,对所承运的货物品名、型号、及数量必须经收货单位确认,并在派车单上签字、盖章,无派车单的货物在卸货时一定要收货单位打收条并签字、盖章确认,此确认单应及时返给托运方。承运方参加车辆运输计划承运完毕,凭有效合法运输回单到托运方结算运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审理中,山和水公司向本庭提交2012年至2015年的送货单,认为总运费为770440元,双飞公司已支付运费500000元,还有270440元未付。经本院审查确认2012年至2015年间的总运费应为750792元。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审理中,因山和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运输回单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山和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中,本案再审时,山和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至2015年的货物运输单,证明在此期间,山和水公司为双飞公司运输货物,共发生运费750792元,认为总运费770440元。因双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再审对山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确认2012年至2015年总运费为750792元,山和水公司自认双飞公司已给付运费500000元,尚欠250792元,山和水公司的自认,未加重双飞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山和水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山和水公司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但本案再审改判系因山和水公司在一审中,因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所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增加的再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山和水公司负担。原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二、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双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山和水公司运费250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2678.5元,由双飞公司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双飞公司负担南京山和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