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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黎与被告江苏省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江苏省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黎,女,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商城二招西4号。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黎诉被告江苏省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明,被告源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本市XX北路10-2号综合楼403室房产一套。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办证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但被告实际办证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逾期办证,应按20元/天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50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其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被告在订立房产买卖契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其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江苏省蓝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后更名为源泉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本市鼓楼区XX北路10-2号住宅部分第二单元第四层403室房产一套,单价为47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8.39平方米,总价款650433元。乙方的付款时间为首付款3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二期房款200000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甲方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万分之五/天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已收房款的违约金。房屋交付后3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如违反该约定,则不协助方按20元/天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04年4月23日和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和500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交纳了购房尾款。2006年8月31日,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2010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在涉案房屋的交付及产权过户时间上存在迟延,且其实际歇业,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收据、本票申请书及本票的复印件、物业管理费收费收据、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交房及办证迟延的问题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购房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售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交付房屋以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原告支付的第一、二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被告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原告购房余款仅约定为“办理银行按揭”,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购房余款的支付应当与被告交付房屋同时履行。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取得涉案房屋,2010年5月1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原告至2010年7月7日方支付购房尾款,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迟于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吴同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