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93-2号

郭运斌、湖南博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运斌,湖南博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93-2号申请执行人郭运斌,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905-907房。法定代表人苏明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运斌、湖南博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周 武

审判员  杨小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嘉琪附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