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527-2。负责人洪枇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婉琼,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张坂惠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0560-0。法定代表人陈耿明。被告泉州鲤城泉盛五金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江南锦美社区常兴路582号,组织机构代码:26003562-1。投资人郑景泉。委托代理人叶华强、陈瑞鹏,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耿明,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孙丽辉,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郑景泉,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华强、陈瑞鹏,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因与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日公司)、泉州鲤城泉盛五金厂(下称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被告泉盛五金厂和郑景泉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华强、陈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日公司、陈耿明、孙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鑫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5日;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9日;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2日;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3日;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于2014年12月18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5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8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4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16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3日。上述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645万元,由下列相应担保人提供担保:1、被告鑫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金字第2014031006号”的《保证金协议》,以其24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被告鑫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金字第2014031007号”的《保证金协议》,以其202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3、被告鑫日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金字第2014031008号”的《保证金协议》,以其208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4、被告鑫日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3031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惠坂字第0348、0349、0350号]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04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被告鑫日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3031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办事处五星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泉国用(2006)第100221号]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0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被告鑫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4031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惠坂字第0348、0349、0350号]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被告陈耿明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4031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住9号楼9A2002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22601号]为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被告泉盛五金厂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被告陈耿明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303100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8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0、被告陈耿明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1、被告孙丽辉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2、被告郑景泉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第一、二、三、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日公司并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借款也逾期付息。被告鑫日公司行为严重危及原告贷款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其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3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鑫日公司并未依约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已垫付了1300万元汇票票款,扣除前述保证金质押担保的650万元及交付的部分票款61880元,被告鑫日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643812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4日、10月15日、12月18日、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第2014031008、第2014031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鑫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2、被告鑫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6438120元及承担票据垫款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被告鑫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20000元;4、被告鑫日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办事处五星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泉国用(2006)第100221号],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惠坂字第0348、0349、035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鑫日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耿明提供的位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住9号楼9A2002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226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对被告鑫日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不排除原告与被告鑫日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放任被告鑫日公司的财产被转移,加重其损失,其应在损失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仅对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号和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日公司、陈耿明、孙丽辉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文件、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345万元;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保证金协议,证明被告鑫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鑫日公司、陈耿明分别为鑫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泉盛五金厂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分别为鑫日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8、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鑫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发票联,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10、信用业务下柜凭证、下柜通知书、贷款开户及发放,证明原告已垫付汇票款项;11、对帐单、借款借据、信用业务下柜凭证、下柜通知书,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对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编号2014031005和2014031006借款合同系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担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格式条款未予以告知;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无关。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及证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放任被告鑫日公司财产被转移,加重担保人损失。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对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日公司存在串通,骗取泉盛五金厂和郑景泉的担保以及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鑫日公司、陈耿明、孙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支持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证明主张;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分析争议焦点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鑫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3日、7月3日、7月4日、10月15日、12月18日、12月2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1、第2014031002、第2014031003、第2014031004、第2014031005、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第2014031008、第2014031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245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4日、12月4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第2014031008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办理承兑汇票金额为480万、404万、416万,并由被告鑫日公司分别提供240万元、202万元、208万元质押保证金。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4645万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相应担保为:由鑫日公司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惠坂字第0348、0349、0350号]为编号“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1、第2014031002、第2014031003、第2014031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3031001号”,抵押金额2042万元。由鑫日公司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惠坂字第0348、0349、0350号]为编号“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第2014031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4031001号”,抵押金额3000万元。由鑫日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办事处五星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泉国用(2006)第100221号]为编号“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3031002号”,抵押金额208万元。由陈耿明位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住9号楼9A20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22601号]为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抵字第2014031002号”,抵押金额350万元。由泉盛五金厂为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第2014031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1号”,担保金额1500万元。由郑景泉为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第2014031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2号”。由孙丽辉为编号为“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第2014031008、第20140310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第2014031007、第2014031008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4031004号”。由陈耿明为上述全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泉01保字第2013031004、2014031003号”。以上担保范围均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日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汇票到期后,被告鑫日公司也未依约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帐户,扣除保证金650万元及已交付的88400元,被告鑫日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垫付款64116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鑫日公司、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价值411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存款对账单等,明确体现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鑫日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辩称贷款没有实际发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上述保证合同,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对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号和201403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辩称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鑫日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以及怠于行使权利,但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该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鑫日公司、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抵押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和进行汇票垫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鑫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和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保证责任。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没有必要予以解除。被告泉盛五金厂、郑景泉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鑫日公司、陈耿明、孙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345万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411600元和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本金2366400元,按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本金1991720元,按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2053480元,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惠坂字第0348号、0349、035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2042万元范围内(对应主合同: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1号、2014031002号、2014031003号、201403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优先受偿;五、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4)出字第1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惠坂字第0348号、0349、0350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对应主合同: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号、2014031006号、2014031007号、201403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号、2014031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优先受偿;六、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耿明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北区住9号楼9A20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2260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350万元范围内(对应主合同: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6号、2014031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优先受偿;七、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办事处五星社区土地使用权(泉国用2006第10022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208万元范围内(对应主合同: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优先受偿;八、被告泉州鲤城泉盛五金厂、郑景泉对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应主合同: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号、2014031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孙丽辉对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21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6411600元及相应利息(对应主合同:兴银泉01借字第2014031005号、2014031006号、2014031007号、2014031008号、2014031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兴银泉01承字第2014031006号、2014031007号、201403100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陈耿明对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34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鑫日礼品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泉盛五金厂、陈耿明、孙丽辉、郑景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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