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焕仁与周建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仁,周建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赵焕仁。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万华,公司员工。原告赵焕仁诉被告周建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仁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周建平,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仁诉称:2013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建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大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浦镇三峰村地方时,与沿大周线北侧(斜坡)便道由北向南驶入大周线原告赵焕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焕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焕仁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971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34222.5元(22165元有发票,即2013/10/20-2014/02/19共计122天;132.5元/天×91天=12057.5元,时间经鉴定)、误工28000元(3500元/月×8月,时间经鉴定)、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40393元/年×16年×40%)、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70元,合计658002元。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55129.53元[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97104.33元,营养费变更为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变更为29850元(其中122天有发票22165元,其余58天×132.5元/天=7685元)]。请求事项:一、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33129.53元,扣除周建平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513129.53元,要求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建平承担。被告周建平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请求,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三、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为扣除非医保药费81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时间认可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80天,每天11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因该护理公司资质存疑,因此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40天,因原告年纪为64岁,虽有提供工资清单作证,但无银行流水帐证明,认为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认可1000元。四、对被告周建平垫付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平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还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间为180日、营养期间为12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971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合计312554.3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1371.33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7元/年÷12月×8月)、护理费29850元(其中122天实际支出22165元,其余58天×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40393元/年×16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0936.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用人单位工作证明、单位基本信息、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被告周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焕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1504.26元(已扣除交强险外的非医疗保险药费),合计571504.26元。周建平赔偿原告71986.6元(交强险外的非医疗保险药费),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519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赵焕仁571504.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建平赔偿赵焕仁5198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交纳5075元,赵焕仁负担58元,周建平负担5017元。周建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赵焕仁已向本院预交,由周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焕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