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48号罪犯崔乐乐,男,汉族,1988年4月3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固镇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乐乐犯强奸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蚌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09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崔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乐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