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123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泽雅,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X队,捕前住三亚市胜利路鸿港市场,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泽雅独自一人窜至三亚市港务局码头小区1栋802室被害人陈垂琼(系被告人妻姐)家中实施盗窃,其先用木棍将陈垂琼家大门门锁顶开进入房内,随后来到陈垂琼的卧室找到保险柜,在陈垂琼家中找到一把钳子和一把钉锤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29000元盗走。被告人黄泽雅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储物箱里缴获赃款人民币现金26490元。破案后,被缴获的赃款26490元连同被告人妻子陈春主动退还的2510元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陈垂琼。陈垂琼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泽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垂琼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人陈X和的证言,书证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三亚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作案工具铁钳一把,(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泽雅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泽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泽雅入室盗窃,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被盗的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黄泽雅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泽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予以没收。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被告人黄泽雅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只认定被告人黄泽雅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没有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泽雅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本案被害人陈垂琼系被告人黄泽雅的妻子陈春的姐姐,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泽雅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黄泽雅对抗诉机关提出抗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泽雅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泽雅的盗窃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其盗窃数额超过当时数额巨大10000元的标准,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如适用现在的数额巨大30000元的标准,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原审被告人黄泽雅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且其盗窃的数额29000元超过数额巨大30000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也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原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害人陈垂琼系黄泽雅的妻子陈春的姐姐,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泽雅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并以此作为对黄泽雅酌定从轻的情节不当,亦应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黄泽雅所盗的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泽雅的犯罪性质、作用、地位及危害后果,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泽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黄泽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何 艳
审判员 付春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