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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廖妹燕与陈卓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妹燕,陈卓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廖妹燕,女,壮族,公民身份号码:×××1748,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12,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鉴铭,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原告廖妹燕诉被告陈卓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廖妹燕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陈卓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礼东向前村水闸打捞水蒲莲,被告上前阻止打捞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因此被原告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海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3.51元,包括:医疗费1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276.4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96853.51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常在事发地打捞水蒲莲,事后却没有将道路上的水蒲莲清理干净。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劝说原告清理路面水蒲莲而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滑倒扭伤脚部而受伤,不是被告打伤原告,况且被告和原告当天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和冲突。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二、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礼乐人民医院医嘱费用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及事故中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要休息。四、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伤残鉴定的费用和事故对伤者的损伤情况。五、《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开始承包鱼塘工作。六、被告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七、向法院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本次争执的案卷材料1份(包括1份讯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以及江门市××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证明各1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以及从事农业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X线片是2014年5月10日拍的,而不是鉴定当天2014年8月15日拍的,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上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且该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均不相同,具体事实由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人区炯炎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2、区炯炎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出庭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均明确声明,在事情发生的时候,证人并不在现场,是事后才到的,看不到事情发生的经过,不知道原告受伤的过程。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的申请重新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注明了造成的原因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提出异议,并重新申请鉴定。但这次的鉴定结果并没有反映因果关系,其认为原告有损害的事实,但这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项证据,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六、第七项证据,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受原告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出具的,该落款处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加盖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该《协议书》的签订人及《收据》的收款人潘成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二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两项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在事发地打捞水蒲莲,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责任的大小,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的申请重新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依法出具的,该落款处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加盖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礼东向前村水闸打捞水蒲莲后,因没有及时清理路面,被告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杆插在原告的三轮车轮胎内阻止原告离开,进而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江门市××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1812.1元。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休息叁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被告没有赔偿其相应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96853.51元给原告。另查明:一、原告为广西贵港市农村户口,从2009年8月起,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兴村发合围鱼塘居住。二、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内容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广西贵港市农村户口,根据新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兴村发合围鱼塘,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内容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原告受伤时被扶养人石建纵为17周岁,对应的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年×10%÷2=1108.6元;石梦瑶为15周岁,因此其对应的抚养费为22171.9元/年×3年×10%÷2=3325.8元;石建耀为13周岁,因此其对应的抚养费为22171.9元/年×5年×10%÷2=5543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977.4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7.52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疾病证明书等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812.1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812.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4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江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原告受伤为2014年5月10日,住院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4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96天。原告为广西贵港市农村户口,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兴村承包鱼塘进行经营,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年×96天=688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276.49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江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注意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伤残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的鉴定支出属于遭受人身损害后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该鉴定费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在住院期间相关陪护人员的证明,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的留陪人数,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2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进而遭受精神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0363.2元、医疗费1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886.8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7462.1元。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应该及时清理被其弄脏的路面,而被告也不应用过激的手段阻止原告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自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7462.1元×50%=43731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妹燕各项损失共计43731元。二、驳回原告廖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3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5221.3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廖妹燕负担2718.34元,由被告陈卓源负担2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满强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