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执字第0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秀兰与王本辉、李明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秀兰,王本辉,李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071-3号申请执行人吉秀兰。被执行人王本辉。被执行人李明权。本院在执行吉秀兰与王本辉、李明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吉秀兰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7207元,本院已执行标的款4万元。经查,王本辉、李明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吉秀兰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王本辉、李明权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吉秀兰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金龙执行员 陈明胜执行员 黄树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