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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执字第0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秀兰与王本辉、李明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秀兰,王本辉,李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071-3号申请执行人吉秀兰。被执行人王本辉。被执行人李明权。本院在执行吉秀兰与王本辉、李明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吉秀兰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7207元,本院已执行标的款4万元。经查,王本辉、李明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吉秀兰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王本辉、李明权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吉秀兰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金龙执行员  陈明胜执行员  黄树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