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刘郑美,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章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清,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东升,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小梅,女,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宁德市润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路金港名都B区6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周东升。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郑美因与被告周东升、杨小梅、宁德市润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章甦、陈柳清,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升、杨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49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郑美诉称: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合计人民币20110327元。原告将借款出借后,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迟迟未还。经原告催讨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对于其所拖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止,分成25个月还清,每月应还本金2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未还金额的1%计算,按月支付。若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日息进行罚息。周东升、润发公司如存在任意一期超过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十日,则视为周东升、润发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杨小梅作为被告周东升的配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小梅应对周东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本息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数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杨小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截至起诉之时,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7518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刘郑美请求判令:1、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7678.48元);2、被告周东升、润发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3、被告杨小梅对被告周东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郑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明资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2、《还款承诺书》;3、共同确认表;4、借款明细;5、代垫款项明细;6、利息计算表;7、冷冻费、加工费明细;8、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润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也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主张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答辩人与蓝湖公司、威诚公司、上海乐购超市等机构的往来款。因此,本案如果要主张借款,应由与答辩人有经济往来的公司主张,而非原告。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根本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相关款项,即使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该合同亦不能生效。若法院支付原告的主张,若将来蓝湖公司、威诚公司、上海乐购超市等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再次向答辩人主张还款,将做何处理。
二、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本质上是与福州蓝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是蓝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所有的经济往来也在两公司间发生,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代表蓝湖公司。综上,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50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刘郑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刘郑美的起诉。被告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明资料:1、福州蓝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刘郑美与周东升及润发公司就有关事实共同确认表及相关附件。
被告周东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前两点同被告润发公司答辩意见,另被告周东升还答辩称其是代表润发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润发公司承担。被告周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杨小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被告润发公司当庭对原告刘郑美提交证明资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资料8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字盖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金额过高,支付凭证的付款人是周昌栋,与本案无关。被告润发公司庭后提交对原告证明资料4-7书面质证意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但该4组证明资料与本案无关,该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仅能证明案外人蓝湖公司等机构和个人与被告之间有相关的款项往来,其中主要以货款为主。案外人与被告的往来款同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的事实没有关联,即使被告欠蓝湖公司货款,也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润发公司提交的2份证明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郑美系福州蓝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周东升、杨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出借方刘郑美(甲方),借款方周东升、润发公司(乙方),三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该借款按乙方要求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批通过现金、转账汇入润发公司、周东升、叶雨涛、谢秀琴、潘徐春、石楚等账户(具体详见乙方欠款附表);2、借款月利率按未还金额的1%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汇入甲方指定的陈柳英账户;3、借款本金乙方分25个月还清,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3日前还本金20万元(不包含利息等其他费用)乙方若逾期还款付息则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进行罚息;4、乙方如存在任意一期超过本合同规定时间的还本付息期限十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及其他内容。同时,《还款承诺书》还明确合同附件包括:刘郑美先生与周东升及润发公司就有关借贷事实共同确认表一份。原告刘郑美、被告周东升及润发公司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有货物寄存在原告下属的工厂,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并告知被告后,将部分货款折抵欠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186元。由借款方周东升、润发公司出具的《刘郑美与周东升及润发公司就有关借贷事实共同确认表》(下称“共同确认表”)载明:1、两被告借款明细金额为20110327元(详见附表一);2、两被告已还款明细13550712.25(详见附表二);3、原告为两被告代垫相关款项明细为1745595.64元(详见附表三);4、原告代收两被告货款明细为2437235.62元(详见附表四);5、截止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应付借款利息明细2215093.67元(详见附表五);6、润发公司寄存于福建省蓝湖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冻品所产生冻费及加工费608330.58元(详见附表六);7、两被告已支付的贷款利息明细922527.74元。综上,截止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7768871.28元,本确认表上所列的关于款项往来明细的附表共七份,作为本确认表不可缺少的部分,与本确认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人周东升对上述欠款的还款方式特别说明如下:
一、本人向刘郑美提交书面欠条一张,确认500万元债务由周东升承担。
二、本人和润发公司授权刘郑美代为收取陈宇清所欠润发公司的货款共计373527.45元,刘郑美代收的款项用于抵扣上述确认表中的欠款。
三、本人周东升和润发公司将部分欠款共计1695343.83元将以现金方式汇入刘郑美指定的陈柳英的收款账户。
四、上述确认表所列欠款中剩余部分共计700000元由刘郑美自行承担。《共同确认表》的附表一暨两被告《借款明细》列明借款金额共计47笔,总金额20110327元。前述借款明细表中的47笔款项,原告均提交相应的汇款凭证或收款收据为据。附表三代垫款项明细亦列明逐笔代垫金额并附相关凭证为据。另查,案外人福州威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福建漳州蓝湖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蓝湖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福州蓝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共同确认表》附表一通过案外人所汇出的款项均属于刘郑美向周东升及润发公司出借款项,相关债权属于刘郑美。再查,原告刘郑美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前曾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逐笔对账,两被告在对账后出具《共同确认书》予以确认,并附详细出借、代垫款项明细表及相应凭证为据,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刘郑美已通过案外人实际出借了案涉500万元款项。虽出借或代垫款项均发生在案外人和润发公司之间,但各案外人已经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汇给两被告款项的相关债权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刘郑美有权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润发公司关于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及应由案外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讼争《还款承诺书》首部即明确了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两被告,两被告辩称刘郑美是代表蓝湖公司签约,被告周东升辩解其是代表润发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润发公司承担等,本院均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500万元金额并无异议,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将被告的部分货款折抵欠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186元。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前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两被告亦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小梅系被告周东升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杨小梅应对被告周东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被告周东升、杨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东升、宁德市润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郑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3751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东升、宁德市润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元;
三、被告杨小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周东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
审判员 田始凤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853号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