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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伟艺、许艺红与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艺,许艺红,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梁伟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许艺红,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双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9978-8。法定代表人杨庆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幼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伟艺、许艺红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枪、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艺、许艺红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X号房屋一套,价款人民币607017元,交房时间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价款607017元,被告至今仍然无法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实际逾期日数按原告已付房款607017元的日0.01%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逾期日数290日,按已支付房款607017元的日0.01%计算为13657元)。被告先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合同约定可以抵扣的天数应予以抵扣,现在公司经济困难,希望能够酌情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X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人民币60701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607017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均确认因气候等原因可以延期交房的天数为105天,以此推算本案的实际交房日期应为2015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伟艺、许艺红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607017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具体数额按实际日数计算);该违约金款项每逾期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1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