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戴作海、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戴述琼。原告戴述兰。原告戴述葵。原告戴述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陈鑫,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彭献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戴作海、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0日,原告戴作海、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受害人雷中香的死亡是医疗意外还是医疗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依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雷中香病案资料的证据保全。2014年9月23日,石门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281号驳回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驳回石门县人民医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2014年10月9日,原告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戴作海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四原告作为戴作海的法定继承人,申请戴作海退出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圣林,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共同诉称:2014年4月18日,四原告之母雷中香因病入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在医院窗口向被告购买了“安康无忧”保险一份,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起至办妥出院手续而离开时止,最长以30日为限:保险金额25000元;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医疗事故等致身故或伤残。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对雷中香行结肠癌根治术,2014年5月9日,雷中香因突发胸痛等抢救无效死亡。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肮栓塞?MODS(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雷中香的死亡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雷中香的死亡原因符合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澧县天供山林场新泉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凭证,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雷中香因病死亡的事实;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医方应付过错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死因不是“安康无忧”保险卡的保险范围,雷中香的死因无明显的确定,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排除其自然衰竭、自身自然病衰的因素,被告无法确认其死因是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法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医方对雷中香的死亡有预料的,手术前医方对手术风险进行了告知,因此本案不是医疗事故,医方没有过失,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四原告所举1、2、3、4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四原告所举1、2、3、4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5持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前后矛盾,且鉴定意见逻辑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系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809号关于雷中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告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后,一直未向鉴定部门及本院提出复议,应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原告所举1、2、3、4、5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之母雷中香因病入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上午四原告的母亲雷中香在医院窗口向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0元购买了一份“安康无忧”保险,被告向雷中香出具一份无线终端短险销售保险凭证(代收据),其内容为:“投保人:雷中香,被保险人:19431019,被保险人证件号:法定,保险生效日期:2014年4月18日11时19分,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起至其办妥出院手续而离开医院时止,最长以30日为限。产品名称:安康无忧卡(A卡),保险金额:RMB25000.0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医疗事故致身故或伤残,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身故或伤残保险,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25000元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费:RMB10.00元,《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具体内容详见条款,保单号:1118431400033888,投保人签字,国寿个人代理,2014年4月18日11:19:16,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被告仅向雷中香出具一份保险凭证,但没有向雷中香交付保单及保险条款。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对雷中香行结肠癌根治术。2014年5月9日,雷中香因突发胸痛等抢救无效死亡。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雷中香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肺栓塞?MODS”,并加盖石门县人民医院医会部的印章。雷中香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其内容为:“尊敬的戴述兰女士:您好!感谢您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与支持!同时对您表示最诚挚的慰问!您提交的2014430726717780076745号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被保险人雷中香并非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医疗事故死亡。根据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不退还保费。若您对我公司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2014年6月25日。”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雷中香的死亡是医疗意外还是医疗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2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809号关于雷中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意见:尽管术前医方(石门县人民医院)已经把手术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术后的病理变化过程充分证明,医方选择手术治疗方案不妥。基于以上理由,医方应负过错责任。鉴于患者所患疾病已属癌症晚期,因此,评定医方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参与度在15%以内。鉴定意见:医方(石门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参与度在15%以内。鉴定费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依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在石门县人民医院对雷中香病案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9月23日,石门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281号驳回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驳回石门县人民医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2014年9月8日戴作海因病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9月12日被注销。2014年10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戴作海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四原告作为戴作海的法定继承人,申请戴作海退出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的母亲雷中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窗口向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分公司支付10元人民币后购买了一份“安康无忧”保险,被告仅向雷中香出具一份无线终端险销售保险凭证后,虽未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雷中香,但雷中香与被告人寿保险常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是保险人,四原告的母亲雷中香是被保险人。雷中香与被告签订的《安康无忧卡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四原告的母亲雷中香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手术后诊断:1、横结肠癌;2、胆囊十二指肠内痿;3、大量腹水。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809号关于雷中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术前医方(石门县人民医院)对雷中香属高龄患者、疾病严重程度、整体器官的生理功能状况、手术的预后结果等缺乏全面评价。医方(石门县人民医院)选择手术治疗方案不妥,医方(石门县人民医院)应负过错责任。其鉴定意见为:“医方(石门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雷中香)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参与度在15%以内。”根据死者雷中香的病况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死者雷中香的死因符合其保险责任范围。依据被告向四原告之母雷中香出具的无线终端短险销售保险凭证和保险条款第四条A:“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四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四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四原告之母雷中香的死因不是“安康无忧”保险卡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述琼、戴述兰、戴述葵、戴述新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