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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亚泽与宋林辉、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亚泽,宋林辉,李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亚泽,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林辉,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上诉人杜亚泽因与被上诉人宋林辉、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亚泽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林辉、李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泽原审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结算清楚合伙中被告欠我36万元后大概一个月的时候,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找了个大工程,要用38万元,就借用几天,只要工程做开就会预付工程款,借几天就还我,而且说加上合伙协议中欠我的36万,允诺一次性还我75万元。我家里有加油站、车队、酒吧等,财务都是我在负责,于是2015年1月21日左右我从柳林的家里拿了35万元的现金,出了50元的路费坐上“柳林通”(即打电话联系后上门接乘客)来到太原,从我太原家里取了10万,在太原市南中环大院小区一边吃面条一边把钱给了被告,当时双方也未作清点。因为我与被告关系好,也没打借条,直到2015年2月17日我去了被告家,我谴责他不偿还我钱,听到被告的话锋与之前承诺的“就用几天”不同,就赶紧通报我父母,在被告申辩中,我要求他给我打个借条,回到家后,母亲发现借条上的日期不对,这个条子实际上是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了我2万元后出具的借条,在签署日期时,被告故意将时间写成了2014年12月21日,该日期与合伙纠纷中被告书写的欠我36万元的日期一致。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小芳作为被告宋林辉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林辉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李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林辉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36万元的事实,目前原告手中有我书写的3个36万元的条子,其中一个2014年因合伙我给原告打的;其他两个的形成背景是这样的:2015年2月5日晚8点左右,原告及其父母、还有另一个姑娘来到我家,说因合伙签署的借条没有按手印,让我重新打条子,但是他们来了我家后就殴打我,不得已我写了一份欠条,可是他母亲说不行,得写借条,因为我不懂,就又打了个借条,原告将欠条和借条都拿走了。因此,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本案36万元与合伙协议纠纷中的36万元为一回事。被告李小芳未予答辩。原审查明,被告宋林辉与被告李小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宋林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亚泽叁拾陆万元整(360000)”以上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判认为,原告杜亚泽主张其于2015年1月21日左右向被告宋林辉提供借款36万元,但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发生的日期与借条载明日期不一致的原因系被告为混淆“因合伙纠纷欠36万元”(在2015迎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中处理)与“借款36万元”的事实而趁其不备故意所为,但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本案中“借条”与合伙纠纷中“欠条”的主体、金额、日期均为一致,本院认为“借条”与“欠条”均出自合伙纠纷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原告关于“双方交付款项时未作清点”的不符合常理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林辉偿还36万元借款及被告李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亚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六千七百元减半收取计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杜亚泽负担。判决后,原告杜亚泽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是错误的。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最主要的证据“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该借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真实有效。36万元的借款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并非是不可能或不符合常理。虽然在借款时间和借条签署时间上存在不一致这一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而且,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借条及借款事实的发生,但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肆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对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了认可,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错误的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为借条与欠条均出资合伙纠纷具有高度盖然性,是错误的。而纵观本案的证据,一审判决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更谈不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确信的程度。一审判决错误的运用高度盖然性,主观臆断,将本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混同,以次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上诉人提供了交付凭证即借条;上诉人家庭是经营加油站及娱乐场所的,由足够的的支付能力,也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几十万而弄虚作假;当事人双方都是柳林人,柳林作为民间借贷的高发地区,三四十万借贷在当地并不算数额巨大,而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即便是百万甚至更多的借款,很多也是现金交易,只有借条,所以上诉人现金交付借款并不稀奇;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不仅是朋友,还是合作伙伴,是有彼此信任的基础上;上诉人陈述借款的细节,是根据一审法官的的现场提问回答的,没有事先准备的可能,而其陈述没有前后矛盾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其陈述的真实性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而且,在庭审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提及了借款事实的发生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这一事实,并进行了合理的的解释,并没有刻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经过,更充分说明了,上诉人真实陈述事实发生经过的态度。综上所述,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上诉人主张借款36万元的事实,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一审判决错误的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不清,得到的结论牵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2015)迎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宋林辉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被上诉人李小芳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林辉、李小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所依据“借条”与2015迎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中处理合伙纠纷中“欠条”的主体、金额、日期均为一致,原判认为“借条”与“欠条”均出自合伙纠纷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上诉人关于“双方交付款项时未作清点”的不符合常理的陈述,上诉人亦不能出示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宋林辉偿还36万元借款及被告李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700元,由上诉人杜亚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