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84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的代理人盛建方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皆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二人关系越发破裂。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登记结婚开始,原告婚前的孩子一直跟着被告生活,由被告李某某在带孩子。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带过孩子,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应支付被告带孩子时期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外务工时,原告熊某某的孩子随被告李某某在开县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均是二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有五年多时间,原告熊某某在外务工,被告李某某在家一直带着原告熊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前带来的孩子,愿意为家庭付出,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