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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559号

559上保财险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秀、王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维持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李金秀,王富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秀,女,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鲁继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李金秀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兴,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秀、王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上诉人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鲁继军、被上诉人王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原告李金秀驾驶“捷龙”牌二轮自行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坝街与永庆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王富兴驾驶的宁APQ0**号“福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金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富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富兴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秀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王富兴垫付医疗费3071.2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金秀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3978.79元,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富兴在青铜峡市交通事故民间调解中心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被告王富兴承担40%,原告承担60%。被告王富兴为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秀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富兴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对路口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情况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64038192015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富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富兴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保险免责范围的辩解,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富兴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富兴在青铜峡市交通事故民间调解中心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提出其与被告王富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超出责任比例的10%应由被告王富兴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主张对原告治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疾病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兴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垫付的3071.26元医疗费应当计入本案;被告财保丽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115元(77050×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00元×30%),合计23715元;被告王富兴赔偿被告医疗费7705元(7705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00元×10%),合计790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金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00元,已付医疗费1万元,再付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金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富兴赔偿原告李金秀医疗费7905元,已付3071.26元,再付483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富兴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核查得知,被上诉人王富兴驾驶证有效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届满,其并未在审验期限内换领新驾驶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如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王富兴的驾驶证是有效的证件,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是否换新证不影响驾驶人身份的认定,保险公司无权认定该驾驶证为无效证件。况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王富兴的驾驶证已经到期,但保险公司依然与被上诉人王富兴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对此已经明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富兴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金秀的代理人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目的:该保单载明在2014年5月9日17时至2015年5月9日17时止,王富兴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3月9日,故王富兴投保时其驾驶证并未过期。证据二,1.王富兴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王富兴本人在2015年3月17日办理保险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交;2.《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费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据来源:吴忠市车管所查询系统;3.《驾驶证违法记录》一份,证据来源:网络查询。用以证明王富兴办理保险索赔时提交的驾驶证是虚假的,其驾照准驾车型为C1M,并非B2,且驾照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3月9日,驾驶证目前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超分。被上诉人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予提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富兴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从没有过C1M的驾驶证,只有B2证,更不存在被扣12分的情况,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交的驾驶证是真实有效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金秀、王富兴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富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事实是否必然成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富兴为机动车辆进行投保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投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上诉人王富兴所持的B2型驾驶证为有效证件,被上诉人王富兴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因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富兴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做了说明,但该说明属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中一般性文字说明,而在保险单“保险人声明”一栏中未对该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于“王富兴持有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富兴虽然在上诉人承担了大部分赔偿后本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王富兴应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全面检视个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及时依法依规履行个人义务。上诉人亦应在从事保险活动中严格依法完善保险人的保险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