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继书。委托代理人王彤,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叶继光,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仁信,男,1953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53********,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村2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保。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继书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李兴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继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上诉人狮子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信、被上诉人叶宝红、被上诉人李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狮子山居委会与叶宝红签订《三环路线内拆迁安全协议》,约定因三环路绿化工程建设的需要,狮子山辖区内原宏兴钢模站、皇冠家具厂需要拆除,拆除厂房由狮子山居委会交由叶宝红拆迁队进行拆除。2004年4月15日,叶宝红与李兴保签订《拆迁安全协议》一份,约定叶宝红将皇冠家具厂厂房交由李兴保拆除。上述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拆迁工作完毕后,以料代工结算,即由实际拆迁人以拆迁得来的料出卖所得价款,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均不再支付工钱。合同签订后,李兴保找来包括闫继书在内的3、4名人员从事皇冠家具厂的拆迁工作,双方约定拆迁工作完毕后进行一次性结算。证人崔某当庭陈述,闫继书长期从事拆迁工作,如果按日计薪,日薪为100-120元不等。2014年4月19日,闫继书在从事拆迁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闫继书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53045.11元,其中李兴保支付1033.14元,并支付住院押金9700元。2014年7月19日,李兴保给付闫继书5000元。闫继书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叶宝红、李兴保、狮子山居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045.11元、误工费150元/天*16天=2400元、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433.1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狮子山居委会与叶宝红,以及叶宝红与李兴保之间各自签订拆迁协议,从该两份协议内容来看,三者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狮子山居委会将拆迁工程交由叶宝红进行拆迁,叶宝红又将工程交由李兴保进行拆迁,拆迁工作完成后,以料代工进行结算。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闫继书要求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李兴保因拆迁工程的需要,找到闫继书从事拆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兴保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对于拆迁工作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工作中的危险程度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且在闫继书摔伤的时候,李兴保并没有要求或是强迫闫继书在此情形下工作。因此,闫继书对自己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李兴保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闫继书、李兴保对于摔伤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认定闫继书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3045.11元。2、误工费,虽然闫继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但是证人崔某证言能够证实闫继书长期从事拆迁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0-120元不等。依法酌定闫继书的误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1600元。3、护理费:闫继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288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240元。6、交通费:因闫继书未举证证实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其受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会发生费用,因此,酌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320元。以上合计56293.11元。按照闫继书与李兴保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李兴保应赔偿闫继书28146.55元,扣减李兴保已经赔偿的15733.14元,李兴保还应赔偿闫继书1241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兴保赔付原告闫继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41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闫继书负担137.5元、由被告李兴保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兴保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闫继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拆除建筑物不属于承揽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李兴保之间是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狮子山居委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经许可将拆迁工程交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个人叶宝红,叶宝红又违法分包给了李兴保,依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对闫继书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宝红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兴保答辩称:1、认可三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由于想调解,故对一审认定的李兴保、闫继书系劳务关系未上诉。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行政规章不是强制性规范,民事审判中对行政规章不是必须遵守的。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狮子山居委会答辩称:未收到一审判决,但认可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继书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各方均认可闫继书受伤的前一天夜间下雨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兴保和闫继书认为拆迁的家具厂大概有五、六百平方,狮子山居委会和叶宝红认为有160m2,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的家具厂系2.7米-2.8米左右高的砖结构瓦房,结合狮子山居委会将拆除工程交由叶宝红,叶宝红又将工程交由李兴保进行拆迁,拆除工作完成后,以料代工进行结算等事实,可以认定三者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狮子山居委会与叶宝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狮子山居委会为定作方,叶宝红为承揽方。叶宝红与李兴保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叶宝红在该承揽关系中为定作方,李兴保为承揽方。一审确认三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闫继书接受李兴保的安排,拆除砖结构房屋,闫继书与李兴保形成劳务关系,闫继书提供的劳务系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上述规定要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狮子山居委会与叶宝红签订的《三环绿化内拆迁安全协议》、叶宝红与李兴保签订的《拆迁安全协议》亦分别约定在施工中应听从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的指挥。故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存在指示、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闫继书要求狮子山居委会、叶宝红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确认,李兴保未持有相应资质而承揽拆除,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做好安全工作保障,对闫继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施工保障责任,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闫继书长期从事相应拆迁工作,对此项工作的风险和防范应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其在前一天夜间下雨,未带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在屋顶施工掉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狮子山居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叶宝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兴保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闫继书自担30%的责任。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为56293.11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狮子山居委会赔偿闫继书5629.31元,叶宝红赔偿闫继书5629.31元,李兴保赔偿闫继书28146.55元,李兴保扣减其已经赔偿的15733.14元,故还应赔偿闫继书12413.41元。综上,上诉人闫继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闫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居委会、叶宝红、李兴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闫继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629.31元、5629.31元、12413.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闫继书负担37.5元、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居委会负担50元、叶宝红负担50元、李兴保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继书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狮子山社区居委会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叶宝红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