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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彩贞,何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彩贞,何平,童其伟,杨国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025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幢附1、2、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273-1。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婷婷,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场镇观音桥街118号。委托代理人齐琅,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鱼市街40号附41号。被告童彩贞,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何平,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北部新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童其伟,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国燕,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椒江区)。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彩贞、何平、童其伟、杨国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婷婷、齐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彩贞、何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童其伟、杨国燕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童彩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双方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95‰,每月20日结息。被告童彩贞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童其伟、杨国燕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童其伟、杨国燕对原告借款向原告提供50万元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童彩贞帐户。但被告童彩贞、何平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童彩贞、何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5657.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6.4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童其伟、杨国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童彩贞、何平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童其伟、陈国燕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承诺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的事实;3、账户明细清单、欠息凭证,证明现下欠借款及利息金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彩贞、何平未到庭作答辩。被告童其伟、杨国燕均未到庭应诉,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被告童彩贞、何平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期限应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该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被告童彩贞、何平确实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服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届满,原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童彩贞、何平所购服装价值足以抵偿原告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其伟、杨国燕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童彩贞、何平、童其伟、杨国燕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3月23日,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童彩贞(借款人)、何平(共同借款人)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作为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用于购买服装。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二被告于每月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息随本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以及可能导致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并可宣布本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童其伟、杨国燕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童其伟、杨国燕对被告童彩贞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50万元的主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童彩贞。被告童彩贞、何平在借款期内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54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565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彩贞、何平所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童彩贞、何平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内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累计拖欠原告多期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童彩贞、何平仍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彩贞及共同借款人何平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逾期借款利率偿付延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其伟、杨国燕与原告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童彩贞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50万元的主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童彩贞、何平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童其伟、杨国燕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被告童彩贞、何平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童其伟、杨国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利率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彩贞、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5657.5元,本息合计505657.50元(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42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童其伟、杨国燕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56元,诉讼保全费3048元,合计11904元,由被告童彩贞、何平、童其伟、杨国燕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童彩贞、何平、童其伟、杨国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及公告费,四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四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