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宋一凡,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健,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宛城区。现因合同诈骗罪羁押洛阳监狱服刑。
原告宋一凡与被告王永健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凡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王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五厘标准计算支付。但截止曰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20万元整,利息6万元整,共26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借款认可。有朋友说这钱还了一部分。朋友捎信说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今借到宋一凡,身份证号,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整),每月20号之前须向622202171400538460账号上返还约定利息。自签定合同起,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内容。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留一份。借款人王永健签名,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王永健向原告宋一凡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永健至今未归还原告宋一凡借款200000元,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永健向原告宋一凡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永健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宋一凡要求被告王永健支付按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五厘标准计算,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给原告宋一凡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宋一凡承担诉讼费900元,被告王永健承担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俊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