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陈彩凤,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前远,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雅路北二巷*号*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方绪庆。
委托代理人:杨炯,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圣,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绍林,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丁祥玲,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陈彩凤诉被告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驰公司”)、秦绍林、丁祥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彩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加放、被告东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绍林、丁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凤诉称:陈彩凤是编号C0979554、C0979555和C0979557的《房地产权证》项下的位于东莞市厦边社区沙边小组的三幢房产的所有人。1997年10月1日,陈彩凤与东莞市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沙边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承租沙边合作社名为“叁肆围”、面积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作建筑厂房或经营之用,使用年限为50年,沙边合作社按照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收取土地租赁费。2001年,陈彩凤经报建,在前述土地上建成厂房、宿舍、办公楼各一幢,并已经过竣工验收。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中却认定上述房产所在土地是案外人东莞市南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粤公司”)向沙边合作社承租,南粤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且,法院在东驰公司与秦绍林、丁祥玲之间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案中,拟将上述房产交付东驰公司。故陈彩凤不服(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09)东二法执字第4676-6号执行裁定和(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措施。2.确认上述三幢房产属于陈彩凤所有,并将房产返还陈彩凤(价值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驰公司、秦绍林和丁祥玲承担。
被告东驰公司辩称: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彩凤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但陈彩凤主张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已被撤销,故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而东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认了案涉房屋是由南粤公司和秦绍林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现已更名,以下称“广发银行”)���并由广发银行出租收益。现东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案涉房屋,东驰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应毋庸置疑。至于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实际是南粤公司向沙边合作社承租,并由南粤公司向广发银行设定抵押。因此,陈彩凤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彩凤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绍林、丁祥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和2004年5月1日,广发银行分别与丁祥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莞市厦边管理区银城工业区内建筑面积共19869.84平方米的厂房、宿舍出租给丁祥玲使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丁祥玲拖欠租金而发生纠纷,广发银行于2006年将丁祥玲及其保证人秦绍林诉至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该案经调解,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东法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由丁祥玲分期偿还拖欠的租金,并于2006年6月10日前将位于东莞市厦边管理区银城工业区内建筑面积为10675.84平方米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907平方米的厂房以及建筑面积为3287平方米的宿舍返还给广发银行,秦绍林对丁祥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秦绍林和丁祥玲没有履行义务,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期间,因多次债权转让,该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变更为东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秦绍林的前妻陈彩凤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需要返还的房产,有三幢属于陈彩凤所有,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979554、C0979555和C09××57号,故陈彩凤要求本院停止对该三幢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作��(2009)东二法执异复督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上述房产的交还。2014年7月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98、99、100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粤房地证字第C0979555、C0979554和C09××57号房地产权证。该三份行政判决书均于2014年7月17日生效,故东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将上述三幢房产交还东驰公司。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09)东二法执字第467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执行,并于同日发出公告,限令仍然占用上述房产的人员及企业30天内迁离。陈彩凤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彩凤的异议请求。陈彩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陈彩凤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案涉三幢房产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以陈彩凤为用地单位,地上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均以陈彩凤为建设单位,房地产权证也由陈彩凤于2002年申请办理。其中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中,陈彩凤填写的案涉三幢房产所在的土地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534151/字〔1997〕第1900121101673号,案涉三幢房产分别为建筑面积3240.4平方米的五层宿舍、建筑面积为5868.8平方米的四层厂房和建筑面积为1282.6平方米的三层办公楼。2.《土地租赁合同书》,为沙边合作社与陈彩凤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内容为沙边合作社将土名为“叁肆围”、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陈彩凤作建筑厂房或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由陈彩凤支付土地租赁费和使用费。���合同还加盖了“东莞市厦边管理区”的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厦边管理区”“98.11.3”,另加盖了“东莞市厦边沙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并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5.7.2”。3.《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陈彩凤与秦绍林于1996年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其中秦绍林同意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均归陈彩凤所有。以上证据其中第1、2项为复印件,第3项有原件,但东驰公司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陈彩凤的主张。东驰公司还提供如下证据进行反驳:1.《土地租赁合同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沙边合作社与南粤公司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沙边合作社将土名为“叁肆围”、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南粤公司作建筑厂房使用或经营,使用年限为60年,由南粤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和土地使用费。同年12月,上述土地中建筑面积为14628平方米的土地部分,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534151/字〔1997〕第1900121101673号,土地使用者为东莞市厦边区沙边村,土地用途载明“东莞南粤实业公司”。2.贷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函》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1998年12月25日,广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南粤公司作为借款人、沙边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贷款合同,由广发银行贷款26300000元给南粤公司购买原材料,沙边合作社提供东府集建总字第0534151/字〔1997〕第19001211016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秦绍林其后也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3.《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合同》,显示2000年和2004年,南粤公司因无力偿还欠广发银行的借款和��息,南粤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合同》,分别同意以东府集建总字第0534151/字〔1997〕第1900121101673号集体土地上的面积为9405平方米的厂房、宿舍共2幢以及面积共10675.84平方米的四层厂房、五层宿舍和三层办公楼抵债给广发银行。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南粤公司以物抵债后,广发银行将抵债的房产又出租给丁祥玲使用,由此产生(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340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引起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彩凤称秦绍林是南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粤公司与沙边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以及将相关土地抵押给广发银行的事宜,陈彩凤均不知情。另外,根据(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98、99、100号行政判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东驰公司诉南粤公司、沙边合作社、秦绍林、陈彩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广发银行与沙边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也已登记生效,同时认定广发银行与南粤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合同》也合法有效。判决后,秦绍林、沙边合作社和东驰公司均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陈彩凤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租赁合同书》、《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东驰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贷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抵债资产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广东省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法民一初字3401、3405号民事调解书和生效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98、99、100号行政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及本院作出的(2009)东二法执字第4676-6号执行裁定书、(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及本案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秦绍林、丁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陈彩凤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三幢房产,其应当就其对案涉三幢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彩凤主张其是案涉三幢房产��所有权人,但原以陈彩凤作为权属人的该三幢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已被撤销,故不能作为本案判断房产权属的依据。陈彩凤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虽然显示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陈彩凤;但其中针对土地的部分,根据陈彩凤提供的其与沙边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以及东驰公司的提供的南粤公司与沙边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显示,就同一幅土地,沙边合作社既与陈彩凤签订了租赁合同,也与南粤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该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东莞南粤实业公司”,沙边合作社其后也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南粤公司向广发银行的贷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仅凭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陈彩凤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不能证明陈彩凤对案涉三幢房产所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针对房产的部分,以上规划、报建和竣工资料也仅仅说明相关手续以陈彩凤的名义进行,但实际房产的建设和权属归属,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陈彩凤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根据东驰公司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以物抵债合同》,案涉房产已被抵债给广发银行,后由东驰公司受让广发银行的相关权利义务,陈彩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进行反驳。因此,
本院认为陈彩凤主张对案涉三幢房产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陈彩凤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彩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陈彩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秀文
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锋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