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再初字第13786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大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71773XXXX。法定代表人孙士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忠,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2XXXX。法定代表人郭迎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7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监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田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炜、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共同开发合同书》,约定北京市通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号-57号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地建设综合性高层大楼。2002年,北京市通州区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与副食品公司等6家公司合并成立了本案原告。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大体一致。此后北京市通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品公司将所属相关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原告履行了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被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时隔8年至今未履行建综合性高层大楼项目的审批工作,亦未履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通州区政府拟对该宗土地上房屋拆迁,赛伊特商务中心项目已无履行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号、51号、53号、55号及55号旁门、57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解除《“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共同开发合同书》及《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未答辩。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共同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地段,建设集商业、住宅、停车一体化的不低于5万平方米的综合性高层大楼,具体方案以通州区政府和规划局批复为准;开发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57号(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号、51号、53号、55号及55号旁门、57号土地,以下简称49-57号地)及由此向北至鱼市胡同相关门牌的房屋,服务公司提供建楼所需土地,被告提供建楼所需全部资金;双方共同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报批手续;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9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将工业品公司、副食品公司、服务公司、菜蔬公司、食品公司、医药公司6个二级公司重组合并,成立商委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公司,商委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公司代表政府管理商委系统国有资产。2002年3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商业委员会发布通商发(2002)15号文件,批复同意组建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地段项目,由被告全面负责开发建设,并以被告名义办理该项目的土地及有关报批手续,原告予以协助;本项目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原告负责无偿拆迁属于自己的地上建筑物;此项目工程完毕后进行成本决算,盈亏风险原告占45%,被告占55%;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成立项目组协议书》,约定为加快赛伊特地段的开发改造工程,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组,共同负责办理有关项目手续。2002年11月8日,服务公司、工业品公司与被告签订《产权转移协议》,约定因服务公司、工业品公司之上级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故将服务公司及工业品公司所属新华大街49号、51号、53号、55号及旁门、57号房屋产权转移到被告名下,以利该项目开工建设,此次房屋产权转移只限于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事项。2002年11月20日,被告取得49-57号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赛伊特商务中心,用地面积13320平方米。此后,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毕赛伊特商务中心项目全部审批工作,亦未实际施工。2010年3月1日,涉案土地被纳入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土地现处于拆迁过程中。诉讼期间,原告在坚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的情况下,放弃要求解除服务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共同开发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另查,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55号、55号旁门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号、51号、53号、57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服务公司,服务公司隶属于本案原告,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已于2002年划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及处置。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49-57号土地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制发了(2010)通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5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该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另,2010年4月29日我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期限届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49-57号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服务公司及工业品公司,2002年改制时,服务公司、工业品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重组合并,成立原告。服务公司、工业品公司基于原告开发赛伊特商务中心的目的将49-57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并与被告明确约定,此次房屋产权转移只限于合同约定原、被告联合开发房地产事项。现被告至今未依《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完全办理建设赛伊特商务中心的审批手续,由于该项目土地正处于拆迁过程中,《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亦无履行之可能。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49-57号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被告的目的系为履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属亦应予恢复原状,因服务公司已与其余五家公司重组合并成立原告,其所有房产亦应划归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及处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49-57号地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四十九号、五十一号、五十三号、五十五号及五十五号旁门、五十七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所有,被告北京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坚持原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严重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合同,返还地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登记,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关系,其关于确认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并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案由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再审中应执行回转,并追加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共同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地段,建设集商业、住宅、停车一体化的不低于5万平方米的综合性高层大楼,具体方案以通州区政府和规划局批复为准;开发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57号(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49号、51号、53号、55号及55号旁门、57号土地,以下简称49-57号地)及由此向北至鱼市胡同相关门牌的房屋,服务公司提供建楼所需土地,被告提供建楼所需全部资金;双方共同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报批手续;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9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将工业品公司、副食品公司、服务公司、菜蔬公司、食品公司、医药公司6个二级公司重组合并,成立商委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公司,商委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公司代表政府管理商委系统国有资产。2002年3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商业委员会发布通商发(2002)15号文件,批复同意组建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3月20日与3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通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新华大街49-57号;面积分别为1618.5平方米、6600平方米。本合同出让的地块,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商品住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总额分别为80925元、330000元。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须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逐年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费。乙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中“设计、施工、竣工”所列条款利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竣工的,土地管理部门除向用地者处以地价款1%的罚款外,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地段项目,由被告全面负责开发建设,并以被告名义办理该项目的土地及有关报批手续,原告予以协助;本项目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原告负责无偿拆迁属于自己的地上建筑物;此项目工程完毕后进行成本决算,盈亏风险原告占45%,被告占55%;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成立项目组协议书》,约定为加快赛伊特地段的开发改造工程,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组,共同负责办理有关项目手续。2002年11月8日,服务公司、工业品公司与被告签订《产权转移协议》,约定因服务公司、工业品公司之上级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故将服务公司及工业品公司所属新华大街49号、51号、53号、55号及旁门、57号房屋产权转移到被告名下,以利该项目开工建设,此次房屋产权转移只限于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事项。其中49号、51号、53号、57号房屋产权归属服务公司,55号产权归属工业品公司。经核实,49号、51号、53号、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登记人为服务公司,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登记人为原告。且上述房屋产权并未转移给被告。2002年11月15日,通州区财政局向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核准发放土地使用证通知单》,载明被告依土地出让合同应缴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交齐,准予办理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0日,通州区规划局为被告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赛伊特商务中心”,用地位置“通州区新华大街49-57号”,用地面积13320平方米。2002年11月21日,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分别为“京通国用(2002出)字第217号、218号”,座落均为“通州区新华大街49-57号”,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600平方米,1618.5平方米。此后,截至原审诉讼时,上述地块并未实际施工开发。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办理完毕项目全部审批手续,因此一直拖延;被告表示,被告已办理完毕全部立项及报批手续,之所以没有开工,是因为区政府要变更规划,项目需要调整,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并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拆迁地上物。2010年3月1日,涉案土地被纳入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30日,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与通州区国资委(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49-57号房屋权属为丙方所有,实测占地面积共4327.49平方米,丙方的土地及构筑物补偿款共计7036.7371万(其中区位补偿价6770930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879.6436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丙方完成搬迁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除区位补偿价之外的款项,区位补偿价待丙方解决土地产权问题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向原告核实,上述区位补偿价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给通州区国资委。另,经核实,涉案土地现使用权人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已建造新的商用楼。上述事实有拆迁通知、《“原赛伊特百货商场”共同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成立项目组协议书》、《产权转移协议》、原告出具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组建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通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准发放土地使用证通知单》、《拆迁补偿协议》、查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改制后应归原告统筹使用。原被告在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项目的土地及有关报批手续,庭审中经核实,被告仅办理完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自述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举证证明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迟延履行。由于涉案土地已在2010年进行拆迁,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已建造新的商用楼。故原合同既无履行之必要,亦无履行之可能。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裁定驳回该项诉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49-57号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被告的目的系为履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现该合同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属亦应恢复原状,故原审判决确认49-57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予执行回转的辩解意见,所谓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本案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原审判决并未被撤销或变更,故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执行回转问题,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的追加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在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与涉案土地被拆迁后的相关利益方实无关联,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752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京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原审公告费1690元,由被告北京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雅丽
审 判 员 唐兴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