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项刑初字第00300号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解某某在李寨镇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趁店员李某某不注意时将桌子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价值216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监控光盘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