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547号
原告:夏广东,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子祥,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710887676,住所地泗阳县裴圩镇江启路南侧(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苏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昌豹,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夏广东与被告朱子祥、熊昌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泗新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朱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广东工程款8261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广东对被告熊昌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子祥不服本院(2014)泗新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泗新民初字第0771号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8月31日本院立案重审原告夏广东与被告朱子祥、熊昌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夏广东申请追加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朱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唐卫东、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唐卫东和被告熊昌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子祥、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5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朱子祥、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不要求被告熊昌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子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熊昌豹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于2013年3月实际使用建筑物。被告朱子祥、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5558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子祥辩称:被告朱子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没有擅自使用CD栋厂房,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鉴定,建筑基础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此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被告朱子祥有权拒绝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子祥是准备成立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而与原告夏广东签订合同的,原告在诉讼中选择被告朱子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如果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子祥的答辩意见。被告熊昌豹答辩意见,被告熊昌豹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子祥(甲方)与原告夏广东(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宿迁市佰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范围为所有项目工程的土建、钢架屋面(不含税,安装门及电源线由甲方负责)。建筑面积我639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428500元。工程支付按4:3:3方式付款。第一年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余款分两年拨付,第二年拨付余款50%,以验收合格后签字结算日12个月为准,下余工程款在第三年一次性付清。被告熊昌豹作为担保人在该《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名,但其未与原被告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另查明:宿迁市佰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设立。2013年6月26日,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在宿迁市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被告朱子祥原系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底,被告朱子祥将机器设备移到AB栋厂房内。被告朱子祥于2013年9、10月份对AB、CD两栋厂房安装门窗。此后,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在AB厂房内进行生产作业。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的AB和CD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查明:根据被告朱子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AB、CD厂房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如下鉴定报告:AB厂房结论为:1.地基基础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无设计强度等级。基础外形尺寸及埋深无设计尺寸及埋深;2.地面工程,面层外观质量缺陷,面层普遍存在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质量缺陷,普遍存在验收规范所述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面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结果均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3.上部结构工程。屋盖横向支撑,设置位置满足规范要求。柱间支撑,未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端部柱顶部未安装钢梁,檩条端部搁置于山墙。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大部分结果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排架柱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箍筋规格及间距,非加密区间距,无设计间距。加密区,所测部分箍筋无加密区,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加密区箍筋间距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00mm)。柱垂直度,所测柱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规范要求。钢梁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钢梁涂层总厚度,所测钢梁涂层总厚度均低于规范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4.围护结构工程。山墙裂缝,山墙(1轴、12轴)下地坪与墙体脱开,山墙根部有水平向裂缝。外墙抹灰粘结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面板外观质量,面板普遍存在扭曲,变形现象,不平整、顺直。部分屋面板间未搭接,端部存在接缝。屋面板与端部山墙间搭接不可靠,有接缝。6.铝合金窗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CD厂房结论为:1.地基基础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无设计强度等级。基础外形尺寸及埋深无设计尺寸及埋深;2.地面工程,面层外观质量缺陷,面层普遍存在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质量缺陷,普遍存在验收规范所述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面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绝大多数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3.上部结构工程。屋盖横向支撑,设置位置满足规范要求。柱间支撑,未设置,不满足规范要求。端部柱顶部未安装钢梁,檩条端部搁置于山墙。混凝土抗压强度,所测结果均低于规范最低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排架柱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箍筋规格及间距,非加密区间距,无设计间距。加密区,所测部分箍筋无加密区,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加密区箍筋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100mm)。柱垂直度,所测柱垂直度偏差均不符合规范要求。钢梁截面尺寸,无设计尺寸。钢梁涂层总厚度,所测钢梁涂层总厚度均低于规范限值,不符合规范要求。4.围护结构工程。山墙裂缝,山墙(1轴、12轴)下地坪与墙体脱开,山墙根部有水平向裂缝。外墙抹灰粘结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面板外观质量,面板普遍存在扭曲,变形现象,不平整、顺直。部分屋面板间未搭接,端部存在接缝。屋面板与端部山墙间搭接不可靠,有接缝。6.铝合金窗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只有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如果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则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因涉案的AB和CD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AB、CD厂房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因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三无工程”,其合法性不能确定,客观上也无修复的必要,本院对被告朱子祥和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关于不应付款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广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夏广东负担9400元,由被告朱子祥、被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张 敬
审 判 员 朱兴剑
人民陪审员 徐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