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黄龙,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吴梅红,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黄龙诉被告吴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张程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龙、被告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需买房、装修房屋等,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每次才还一万几千元,最多一次是在2015年春节前还了15000元。被告一共偿还了50000元,尚欠2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产权情况;3、借条(3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吴梅红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借到的100000元也已经还了50000元,至于16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实际上未向被告借该笔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1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16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对3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还清了,是原告不承认。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吴梅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用房屋(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作抵押;2009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一个月还清;2011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偿还5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装修房屋等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有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1年8月1日的借款160000元系原告逼迫其书写的,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借款29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偿还5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梅红偿还原告黄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本案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吴梅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