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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施达聪与韦文重、关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达聪,韦文重,关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施达聪,个体。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文重。被告关雪芬。原告施达聪诉被告韦文重、关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卫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覃帅担任记录。原告施达聪委托代理人吴远德、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重、关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达聪诉称:被告韦文重、关雪芬分别于2014年5月5日、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委托妻子黄艳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关雪芬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韦文重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清原告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借款。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委托其妻子通过转账向被告关雪芬支付20万元借款;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文重、关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施达聪提供的证据共3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达聪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黄艳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关雪芬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韦文重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书面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2015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韦文重与关雪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施达聪与被告韦文重、关雪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起诉后归还其19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50万元-19万=31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重、关雪芬归还原告施达聪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韦文重、关雪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