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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奎诉被告马草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奎,马草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士奎,男,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冬,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马草原,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奎诉被告马草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草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士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永乐村路段时,与被告马草原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的冀R799**、冀GJ**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草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草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70.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交通费500元,总数额变更为2337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马草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草原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医疗费票据5张,计7120.4元。7、涞水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张学庆的护理费用。8、交通费票据5张,计500元。9、收据一张,计450元,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为4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无拒赔或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草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士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永乐村路段时,与被告马草原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边的冀R799**、冀GJ**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草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120.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脸皮肤裂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张学庆在医院陪护,二人系涞水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二人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冀R799**、冀GJ**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草原因未确保行驶安全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草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经68周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450元,被告提出是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31天=3100元,误工费91天X100元=9100元,护理费31天X100元=31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电动车费300元,共计22920元。被告马草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马草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