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罗中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罗中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卢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华,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中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及被上诉人罗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中华将其所有的皖K518**号货车挂靠在阜阳市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为皖K51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21日23时,谭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体育场西侧路段时,与罗中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保险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谭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浩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中医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上额骨骨折2、鼻骨骨折,花医疗费49632.11元,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谭浩交通事故致“双侧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谭浩车祸受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取双侧上颌骨骨折、右眶外侧壁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后续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16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3412010201404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中华、谭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3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中华赔偿谭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阜阳市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放弃本次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由实际车主罗中华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中华作为实际车主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且已经实际支付,现罗中华以此为依据要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中华保险金67000元。逾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中华与谭浩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参与,故对谭浩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该调解协议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罗中华670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罗中华答辩称:罗中华与谭浩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阜阳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罗中华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实际赔偿谭浩各项损失67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调解协议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涉案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根据伤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罗中华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依约应予赔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其未参与调解等为由,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