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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97号

罗晓晴与余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罗晓晴,余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罗晓晴。被告余国庆,又名余云福。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晓晴与被告余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晓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