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淮安新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淮安新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花园A区26号楼17A。法定代表人王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原告淮安新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物业)与被告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物业诉称:被告金华系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57.56㎡。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从2011年8月18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未缴纳。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809元(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鹰物业是具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4月28日,淮安华立曙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淮海第一城、南屏苑、曙光国际大厦的前期物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费服务标准非住宅每月2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但本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另查明,被告金华系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57.56㎡。2010年8月19日,被告金华领取讼争房屋。从2011年8月18日起,被告金华除缴纳过2000元物业服务费外,再未向原告金鹰物业缴纳过物业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金鹰物业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金华预留在原告处的联系地址即汇通市场二区二楼34号邮寄催缴物业费律师函一份,后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明细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快递单、房屋登记证明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金华作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费计算,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华房屋建筑面积为257.56㎡,每年应缴纳物业费为6181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0809元,扣除2000元后,尚欠18809元。现原告金鹰物业经书面催缴后要求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新金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88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