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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7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武新博诉陈晓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陈×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7737号原告武××,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肖××(原告之母),196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2(被告之母),196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与被告陈×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之法定代理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雪,被告陈×1之法定代理人陈×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诉称:2014年12月,在密云区奥林匹克公园内,被告伙同他人将我打伤;后双方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我7500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7500元赔偿款。被告陈×1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聚众斗殴,不是一般的故意伤害;双方虽已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书中表明原告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调解,应属无效;另外,关于被告的刑事责任方面,公安机关并未撤案,原告行为属于欺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只同意负担原告合理范围损失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因矛盾纠纷发生撕扯、互殴,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6月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陈×2在律师主持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陈×1)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武××)人民币7500元整,其他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向其他侵权人自行主张;二、乙方接受甲方赔偿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并标明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反悔和撤销;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一是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被告受欺骗,原告没有撤销刑事案件,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关于赔偿协议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案件刑事部分当事人无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就民事赔偿部分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关于未撤销案件被告受欺骗的辩解,赔偿协议中“乙方接受甲方补偿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之表述,不应包含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撤销之意;因刑事责任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原告作为公民个人只能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故被告主张协议系欺诈、违法以及被告刑事案件未撤案系原告未履行协议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起因是聚众斗殴,被告将原告打伤,但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已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法律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协议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赔偿款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久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