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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林某,男,汉族,住惠来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某诉被告林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欠承包款人民币32782.3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508.05元,共人民币46290.40元,案经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算数查明,是原告多付被告人民币2844.79元。并作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额人民币284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多付被告承包款2844.79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辩称:经阅林某2015年11月5日的起诉书,称不服贵院(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答辩人)多付被告人民币2844.79元”而提起上诉。然贵院(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于2013年11月11日,该判决中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可见,林某的上诉,是已大超贵院规定的时间,故请贵院依法应予驳回林某的起诉。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了林某甲诉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该案中,林某甲诉称:“2001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的合伙承包必田水电站的《承包方案》,被告与林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0540元上缴至林某乙家……每年于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按每天41元的滞纳金,至当年本息还清为止。协议书经法院审理,已经确认“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内部的承包……林某乙是林某甲的表见代理”。2001年1月1日—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缴付债务193157.65元,比合同约定的225940元还欠人民币32782.35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日息是41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力,认为按日息0.2‰来计算较为合适,故计得违约滞纳金是13508.05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32782.35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违约滞纳金13508.05元,共计人民币46290.40元;2、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2001年10月14日,甲方林某乙、乙方林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承包时间为10年,从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承包金额以每年13万千瓦时计算,按现行电价同升同降(现行电价为每千瓦时0.53元,扣除增值税6%、城市教育附加税8‰,每千瓦时0.02元路灯费),扣除以上三项后的实际数额,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1/3的承包款20540元。以后随电价同升同降。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款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2001年至2003年,林某分别将当年度承包款20540元、18560元、16904.33元送至林某乙家,从2004年起至2011年,林某通过邮局汇款的方式,分别将当年度承包款16904.33元、16904.33元、16904.33元、16904.33元、16904.33元、17443.70元、17299.97元、17888元付还林某乙。双方对2001年度承包款数额无异议,对2002年至2011年各年度上缴承包款均存在争议。2、2002年1月至5月电价为每千瓦时0.52元,2002年6月至2010年电价为每千瓦时0.415元,2011年电价为每千瓦时0.43元。2002年至2008年增值税为6%,2009年至2011年增值税为3%。2002年至2011年城市教育附加税为8‰;2009年至2011年新增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在地县区镇城建税为2‰。2002年至2003年路灯费每千瓦时0.02元,2004年起免交该项费用。本院依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2002年至2011年,林某乙应得承包款合计为169772.86元。2002年至2011年,林某已上交承包款合计为172617.65,实际上交已超额2844.79元。对超额上交部分,因林某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某返还其合伙收益款人民币32782.35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违约滞纳金13508.05元,共计人民币46290.4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7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林某甲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应得承包款合计为169772.86元,林某已上交被告林某甲的承包款合计为172617.65,实际上交已超额2844.79元。”对超额上交的2844.79元,被告林某甲在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2844.79元,至今未返还原告2844.7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林某甲与原告林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返还原告2844.79元,是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林某甲取得原告林某超额上交的2844.79元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告的利益损失,应负返还义务。故被告林某甲应将2844.79元返还给原告林某。鉴于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不是不服本院(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林某的上诉已超法院规定的时间,应予驳回林某的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超额上交的承包款人民币284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蔡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微信公众号“”